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葉國增
被 上訴 人 彭永勝
訴訟代理人 彭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由父彭雲能代理,於民國108年3月5日與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區○○段○○段749 地號土地(下稱7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8/661(下稱系爭 土地),並於「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第2點約明 :上訴人應於辦理749地號土地分割後,將分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約定),749地號土地於同年4月24 日分割出同段749之2地號土地(下稱749之2地號土地)。簽 約款250萬元以上訴人積欠彭雲能動物買賣債務扣抵;尾款1 10萬元則於同年3月26日以現金交付。爰依系爭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將74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彭雲能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不生效力。兩造係約定749地號土地連同分割出同段749 之1、749之2地號土地一併出售,據被上訴人稱其與另2名股 東各購買1筆,由被上訴人購買749之2地號土地,嗣3人又說 不買,伊自無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伊未取得買賣價金,亦 未與彭雲能訂立動物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彭雲能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嗣749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24日分割出7 49之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4、325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281至2 95、361至365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支付價金360萬 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74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彭雲能是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二)被上訴人已否給付360萬元價金?
1、簽約款是否以上訴人應給付彭雲能250萬元買賣動物價金抵 付?
2、尾款110萬元已否支付?
四、茲論述如下:
(一)彭雲能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且未經 被上訴人解除: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授 權彭雲能代理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 人及彭雲能當庭陳明(見本院卷325、326頁),是上訴人 抗辯彭雲能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伊簽約,不生效力云云, 尚非可採。
2、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281至295頁),載明買賣標 的為系爭土地而非749地號土地全部,買受人僅有被上訴 人1人;簽約款、尾款分別為250萬元、110萬元;「其他 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簽約款為賣方 欠買方債務抵扣」。第2點約定:上訴人應於辦理749地號 土地分割,取得被上訴人承購面積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由其親簽(見 本院卷325、326頁)。證人即地政士孫維康亦證稱:伊本 即認識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及彭雲能;上訴人於108 年3月5日偕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彭雲能前往伊事務所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將74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再移轉被上訴人,買賣 標的並非749地號土地全部;「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 事項」第1、2點均係兩造要求記載等語(見本院卷263至2 69頁、原審卷161至163頁)。參以749地號土地分割前總 面積為661平方公尺,於簽約次月即分割出749之2地號土 地(面積198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所佔749地號土地面 積比例相符(見原審卷175、177頁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價改算通知書、本院卷281頁 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361至36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36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 約定應將74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與另2名股 東分別購買分割後之749之1、749之2地號土地,嗣3人又
說不買(即解除契約)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
(二)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 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系 爭買賣契約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所載(見本院卷297頁 ,下稱系爭明細),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支付簽約款2 50萬元,同年月26日支付尾款110萬元,簽收欄均有上訴 人簽名或印文。上訴人不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 400頁),且證人孫維康證稱:兩造於同年月28日前往伊 事務所,然當天上訴人未帶其所持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系 爭明細),故伊僅於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明細填載2次付款 之日期及金額,上訴人表明於同年月26日收到現金110萬 元,在伊面前簽名確認,並交印章給伊蓋用;伊有向上訴 人確認均有收到2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263至269頁、原 審卷161至163頁),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遭孫維康盜蓋云云,洵無足 取。又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第 1點約定:「簽約款為賣方欠買方債務抵扣」,其「買方 」係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彭雲能,且彭雲能簽約當場表示 同意,業經彭雲能陳明(見本院卷400頁)。上訴人不否 認彭雲能將牛羊馬等動物牽至伊處(見本院卷329至335頁 ),復向孫維康、彭雲能表明收到簽約款,其中250萬元 以上訴人積欠彭雲能之債務抵充(如上所述),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簽約款是以上訴人應給付彭雲能250萬元買賣動 物價金抵付,尾款110萬元亦已支付,應屬信實。上訴人 抗辯未取得買賣價金,且伊與彭雲能間並無動物買賣契約 云云,亦無可採。又上訴人聲請詰問證人尤清松、黃宣婷 ,以資證明不知何人將馬匹牽給伊即離去(見本院卷401 頁),惟其既已自陳動物為彭雲能牽至伊處(詳如前述) ,自無調查必要。
(三)749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749之2地號土地面積比例恰為198 /661;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360萬元,則其依系爭約 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74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據 。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749之2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