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張水田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張細妹
張玉蘭
陳張綢妹
張月媛
張鈺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温明德
張美月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壹仟零陸拾壹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 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 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呂張細妹、張玉蘭、陳張綢妹、張月媛
、張鈺楓(下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渠等就被 告王采羚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內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三所示編號620-10(1)部分面積40平 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渠等就上訴人張 水田所有坐落同上小段第620-2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 一方案二所示編號620-2(1)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張水田所有620-2 地號土地於上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依 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二通行結果所得增加之價額,經本院囑 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320頁),為 新臺幣(下同)760萬1,061元(即通行後之土地價值4,658 萬7,118元-不具備通行權之土地價值3,898萬6,057元=760萬 1,0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萬1,060元,準 此,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6,33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 1萬7,335元(見原法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17號卷第1頁) ,尚應繳納5萬9,004元;又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4, 508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26頁),尚 應補繳8萬8,506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