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反訴原告 林湘鎔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反訴被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黎紹寗律師
反訴被告 林世弘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反訴被告 林莉雲
林姿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 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被告林世偉(下稱林世偉)以反訴被告林世弘(下稱林 世弘)為被告,請求分割其2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訴訟繫屬中,反訴被 告林莉雲、林姿華及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因林世 弘之贈與而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有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可參(原審卷53至55頁),林世偉乃於108年9 月10日追加反訴原告、林莉雲及林姿華為被告(本院卷㈠80 頁),嗣反訴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提起反訴,其主張:系 爭房屋無不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等語,其反 訴聲明:⒈ 系爭房屋1樓分割由林湘鎔單獨取得,2樓及3樓
房屋分割由林世偉單獨取得。⒉林湘鎔應補償林世弘271,982 元、林莉雲135,991元、林姿華135,991元、林世偉679,954 元;林世偉應補償林世弘345,961元、補償林湘鎔、林莉雲 、林姿華各172,981元(本院卷㈢279頁)。 三、查分割共有物訴訟,各共有人固然均享有請求裁判分割之形 成權,惟僅須共有人一人為原告即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原、被告之各共有人均得提出分割方法供法院審酌,且法院 對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權限,不受各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 法所拘束。是反訴原告如就系爭房屋主張與其他共有人不同 之分割方法,自得於本訴訴訟程序中提出,以供本院審酌, 殊無另開啟反訴訴訟程序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不合。此外,本件訴訟並無同條項第1、3款 所定情事,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無必要,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