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56號
TPHV,108,重上,456,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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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黎紹寗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弘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追加被告 林湘鎔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追加被告 林莉雲
林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第一層房屋面積一三一‧八四平方公尺,分割由林世弘林莉雲林姿華取得,並按林世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林莉雲林姿華各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第一層房屋面積六‧九六平方公尺、第二層及第三層房屋面積各一三八‧八O平方公尺分割由林世偉單獨取得;㈢林湘鎔取得金錢補償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即由林世弘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元、林莉雲林姿華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元、林世偉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對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林莉雲林姿華林湘鎔(下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因贈與取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各1/10,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原審卷53至55頁) ,是上訴人林世偉(下稱林世偉)於108年9月10日追加上開 3人為被告(本院卷㈠80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二、本件林莉雲林姿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林世偉之聲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世偉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房屋無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不為分割約定,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故伊訴請分 割共有物。又系爭房屋之基地為伊單獨所有,系爭房屋應分 歸由伊單獨取得所有權,伊願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俾 利房地產權合一;若無法由伊單獨分得系爭房屋,則希望1 樓房屋由伊單獨取得,伊不同意與林湘鎔維持共有關係,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等語(原審為林世偉敗訴之判決,林世偉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屋分割由伊 單獨取得,伊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林世弘(下稱林世弘)新 臺幣(下同)617,943元、林莉雲林姿華林湘鎔各308,9 71元。㈢系爭房屋1樓分割由伊單獨取得,伊願以金錢補償林 世弘、林莉雲林姿華林湘鎔
二、林世弘則以:兩造間有不分割協議,且約定1樓由伊管理、2 及3樓由林世偉管理,有分管協議存在。目前兩造之父林水 高齡90多歲,居住在1樓由伊雇請外籍看護照顧,母林陳美 治及另名外籍看護居住在2樓房屋,伊希望分得1樓房屋後, 將母親接到1樓居住照顧,願意與林莉雲林姿華共有1樓房 屋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部分:
 ㈠林莉雲林姿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述:希望父母健在時不要分割系爭房屋,如要分割則願意與 林世弘共有1樓房屋等語。
 ㈡林湘鎔:兩造無不分割協議。希望由伊取得1樓房屋,另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願意與林世偉維持共有狀態等語。四、系爭房屋係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 第三類謄本可參(原審卷53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㈡林世偉林湘鎔主張系爭房屋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林世弘林莉雲林姿華則抗辯系爭房屋有不分割協議等語。經查:本件並 無不分割之書面協議存在。雖證人林水(即兩造之父)於原 審證稱:伊曾與2名兒子討論過,不要分割系爭房屋等語(原 審卷336至337頁),惟證人林水對於林世弘林世偉何時達 成不分割協議之敘述非常模糊,僅憑片斷模糊之陳述實難令 人採信。且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林陳美治所有,其於88年 1月1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林世弘林世偉各取得二分之一 權利(原審卷53頁) ,證人林水對系爭房屋並無權利,再審 酌證人林水自陳:其與妻林陳美治已60幾年未曾交談等語( 原審卷339頁),則證人林水與妻林陳美治之感情既然如此 不睦,林陳美治豈會同意由林水出面與2名兒子協商不分割 系爭房屋,若要求2名兒子受贈與後不得分割,衡情亦應由 原所有權人林陳美治出面協商,方符合常情。是本院審酌上 開情事,認證人林水於原審證述林世弘林世偉有不分割協 議一節,尚非可信。是林世偉林湘鎔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 屋,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酌下列情事以定分割方案:  
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系爭 房屋可否原物分割時,經○○地政事務所函覆:「按『已登記 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 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碼證明文件為之。經法 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為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88條所明定。經查旨揭門牌建物為3層建物,且現場 確有一通往2層建物之樓梯,依前開規定,分割處如有已定 著可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該建物得辦理分割。」等語,有 ○○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45138號函 可參(本院卷㈡339至340頁)。另系爭房屋1樓有出入口與外



面道路相通;1樓亦設有樓梯間可直通2、3樓,此部分有牆 壁可與1樓空間分隔,互不干涉等情,業經受命法官會同○○ 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6日至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54 82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本院卷㈡535至5 59頁)。從而,系爭房屋得原物分割成2個區塊:㈠如附圖第 1層房屋面積131.84平方公尺;㈡如附圖第1層房屋面積6.96 平方公尺(樓梯間)、第2層及第3層房屋面積各138.80平方 公尺。
 ⒉兩造之父林水高齡00歲(民國00年生),視力欠佳,且行動 不便,已須以輪椅代步,其居住在1樓,由1名看護照顧,2 樓及3樓房屋不適合林水居住;母林陳美治高齡00歲(民國0 0年生),臥室在2樓,亦有1名看護照顧,其白天則在1樓屋 內活動,起居室及廚房均在1樓等情,業經受命法官至現場 勘驗明確。另兩造之父母年事已高,無論體力及對事務理解 能力均呈衰弱狀態,經受命法官詢問其2人對子女欲分割系 爭房屋之看法時,均無法明確回答,亦有本院111年2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㈢8至9頁)。是年邁體弱之林水、 林陳美治為實際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林陳美治係系爭房屋 連同基地之原所有權人),兩造已成家立業均各有住所,平 常未與父母同居,是本件分割方案應使林水、林陳美治依平 常生活方式自在生活,以安享晚年,不宜因本件分割訴訟結 果,致其2人之生活方式產生過大變動。
 ⒊林世弘林莉雲林姿華意見一致,願意維持共有;林湘鎔 欲單獨取得1樓房屋,其次願意與林世偉維持共有;林世偉 則明確表示不願與林湘鎔維持共有狀態等情(本院卷㈢281頁 ),是意見相左之共有人不宜維持共有狀態,以免日後紛爭 不斷,影響手足情份。
 ⒋另本院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林水係由林世弘陪伴到庭 ,林水在原審曾證述林世弘林世偉間有不分割協議,其所 述意見與林世弘一致,足見林世弘林水感情較好,容易溝 通;反之,林陳美治在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由林世偉陪伴到庭 ,再參以林陳美治於8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平均贈與予2 名兒子(板簡卷21頁),卻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基 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由林世偉單獨取得所有權(板簡 卷23頁),適見林陳美治林世偉平時較有互動機會。 ⒌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林水居住之1樓應分由林世 弘、林莉雲林姿華取得後,依比例維持共有;林陳美治臥 室所在之2樓,連同3樓及1樓樓梯間,應分由林世偉單獨取 得;林湘鎔因居住在臺中市,對系爭房屋利用性較低,且其



林世弘林莉雲林姿華意見不同,無法維持共有關係, 林世偉亦不願意與之維持共有關係,是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 補償林湘鎔,依上開方式分割對年邁之林水、林陳美治之生 活起居變動最小,較為妥適。
 ⒍林世偉雖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存有鐵皮屋,其已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如未分配1樓房屋,將使系爭鐵皮屋無法與道路相連 云云。查系爭房屋後方存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其 後方有一巷道(即D部分),此有○○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足參,該D部分巷道之寬度足供機車及自行車通過 ,巷道內尚有數戶住家,是該鐵皮屋並非無法與外面道路相 通(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552頁),林世偉主張鐵皮屋無法與 道路相連云云,自非可信。況系爭鐵皮屋林水年輕時經營 家庭式工廠,以生產燈泡之工作場所,林莉雲為長女,自幼 即在鐵皮屋工廠內幫忙等情,業據林莉雲敘明在卷(本院卷 ㈢283頁),則鐵皮屋自非林世偉建造甚明。又林莉雲表示鐵 皮屋林水出資建造,林世偉表示係林陳美治出資建造,惟 無論該鐵皮屋係由林水或林陳美治出資建造,均無證據證明 林世偉已取得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林世偉主張其有鐵 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應分得鐵皮屋前方之系爭房屋1樓 ,以方便進出云云,殊非可取。 
 ⒎另兩造同意委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 之分割方案市場價值,並作相互補償依據(本院卷㈢281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則依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本院 應採為判決基準,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1樓市值為1,359 ,908元,1樓樓梯間、2及3樓市值合計為1,729,806元,依各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林湘鎔應獲金錢補償308, 971元,即由被上訴人給付62,010元、林莉雲林姿華各給 付31,006元、林世偉給付184,949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林世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至於其分割方 法應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原審為林世偉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世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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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