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王道興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林讌珍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澤佑
王逸白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道成
被 上訴人 郭秋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道成、郭秋華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00000建號建物一樓(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遷出並將該建物一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王道成、郭秋華應自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一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道成、郭秋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 102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部分,原雖僅引用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之依據,然所述原因事實,已敘及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 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等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援 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請求之依據,核屬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道成為伊胞弟,被上訴人郭秋華、 王澤佑、王逸白為王道成之妻兒。伊於96年間將所有系爭房 屋借予王道成,供被上訴人共同無償使用(下稱系爭甲借貸 ),嗣於102年11月28日表示終止系爭甲借貸,要求被上訴 人應於102年12月14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置之不 理,迄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自102年12月15日起無法律 上原因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萬5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同 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1萬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伊 。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伊1萬5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上訴人與王道成之父親 王天輔於69年1月28日向訴外人林富購買,並分別於69年2月 28日及同年3月10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且將系爭建物1樓即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伊使用( 下稱系爭乙借貸)。王天輔於102年7月3日死亡,系爭借名 登記因而終止,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天輔之 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道還、王笑南、王道遠(下稱王道還等3 人)、上訴人及王道成等人公同共有。王天輔之繼承人迄未 終止系爭乙借貸,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王 逸白於97年下半年,王澤佑於98年下半年分別遷離系爭房屋 ,上訴人無從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不得請求伊返還 或連帶賠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 ㈠王天輔(13年生)與訴外人王胡雪梅(23年生)育有四子一 女,分別為長子王道還(42年生)、次子上訴人(43年生) 、長女王笑南(45年生)、三子王道成(47年生),及四子 王道遠(49年生)(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7頁)。 ㈡王天輔於69年1月28日與林富就系爭房地簽訂如原審卷一第 7 8至81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㈢系爭建物於69年2月28日以69年1月28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69年3月10日以69年1月28日之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一 第84至85、182至183頁、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
㈣郭秋華(49年生)於70年12月6日與王道成結婚,訴外人王逸 凡(73年生)、被上訴人王澤佑(76年生)、王逸白(81年 生)為王道成與郭秋華所生子女(見原審卷一第35、37、36 、230頁),嗣於89年4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居住,自96年5 月起返回系爭房屋居住。
㈤王胡雪梅於101年6月24日死亡,王天輔於102年7月3日死亡, 王天輔之全部繼承人為王道還等3人及上訴人、王道成。 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王道成表示:終止 其於96年5月就系爭房屋與王道成所成立之系爭甲借貸,並 催告王道成全戶應於102年12月14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該存 證信函於102年11月28日送達王道成(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 7頁)。
㈦王道成、郭秋華迄今(指111年5月24日)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
㈧系爭房屋如為出租,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5月24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三 第16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王天輔是否於69年間借用上訴 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⒈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建物於69年2月28日以69年1月28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69年3月10日以69年1月28日之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前揭登記以上訴人與林富所訂立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為據,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82 至183頁),參酌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 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含上訴事件即本院105年度重 家上字第9號、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以下合稱另案)自承:系爭房地是 父母出資購買,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 )。可知上訴人係由其父母代理,與林富以書面契約為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準此,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屬有據
。
⑶王天輔於69年1月28日與林富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兩造雖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前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非王天輔與林富以書面訂立移 轉系爭房地物權之法律行為,且王天輔未曾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⑷據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王天輔於69年間出資購 買,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王天輔自行 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且安排兩造使用或出租,故系 爭房地為為王天輔所有,王天輔於102年7月3日死亡後, 則為王天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並不足採。 ⒉系爭借名登記難認成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 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 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王天輔於69年間出資購買,借 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故由王天輔管理系爭房地及繳納稅金,及將系爭房屋 提供予伊無償使用,伊原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林富之 戶籍謄本、系爭房地過戶時上訴人之印鑑印文、王天輔與 林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王天輔所製作之自強路房款 紀錄、系爭房地稅費單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王天輔所 製作之系爭房地整修搬入費用紀錄、委託轉帳代繳系爭房 地稅款文件、101年10月9日錄影譯文、101年11月11日與 王笑南錄音譯文、101年10月23日與王笑南錄音譯文等為 佐證(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84至85、215、78至81、89 至106、87至88、218至220、135至138、235至237、238至 246、276至279頁、卷二第121至122、28至30頁、本院卷 一第234、262頁),並以王道還等3人、王道成、郭秋華 、訴外人王逸凡、郭季民、陳建志在另案之陳述為據(見 原審卷一第112至134頁、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一第18 3至187頁、卷二第55至59頁),上訴人則否認與王天輔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經查:
①王天輔於69年1月28日與林富就系爭房地簽訂如原審卷一第 78至81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並無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參酌上訴人於另案自承:系爭房地是 父母出資購買,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 ),可知系爭房地確由王天輔出資向林富購買,並逕行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林富之戶籍謄本、系爭 房地過戶時上訴人之印鑑印文、王天輔與林富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王天輔所製作之自強路房款紀錄,亦可佐證 前開情事。然查,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逕以子女名義登記 ,原因多端,不能僅因此即謂借名登記存在。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與王天輔針對系爭房地相互約定以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且登記後仍由王天輔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僅亦 允諾出名登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定系爭借 名登記成立。
②上訴人43年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經王天輔 於69年1月28與林富訂立買賣契約,由林富於69年2月28日 、69年3月10日分別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當時上訴人年約26歲,甫於68年10月20日與晏壽鳳結婚,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1頁),佐 以王道成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地是69年1月底父親王天輔 買的,後來上訴人一家人在71年6月先入住,王天輔沒有 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127頁),可知王 天輔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除逕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更 將之交予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自己則未曾使用系爭房地 。王天輔身為上訴人之父親,在上訴人成家之後為前揭行 為,未見向上訴人收取對待給付,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與上 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堪 認有贈與財產之意思,參酌上訴人之配偶晏壽鳳於另案證 稱:伊公公即王天輔於67年9月要上訴人到公司作帳,上 訴人於67年10月變成田多交通公司股東,68年自修考上台 大商學院會計組2年級,王天輔非常高興,上訴人在68年1 0月與伊結婚,王天輔於69年2月買系爭房地,告訴伊系爭 房地離伊娘家很近,伊可以常回去看爸媽,伊與上訴人於 71年6月準備搬去系爭建物1樓,同年7月辦戶籍登記,水 電、房屋稅、地價稅除了留學期間是王天輔繳,其他是伊 在繳,瓦斯是桶裝的,所以使用者付費,從71年以來都是 如此。系爭房屋從71年伊搬進去沒多久,到伊與上訴人出 國前,是租給一位賣冰的,水費、電費由房客繳,租金全 部交給王天輔,出租的條子是上訴人與王天輔去貼。上訴
人在公司作帳5年,伊之後作帳2年,共7年,王天輔沒有 給工資,只有給零用錢,伊於同年8月6日出國。系爭房地 是公婆出錢,伊與上訴人出人、出力是對價,上訴人是有 償取得。後來上訴人從73至77年出國,系爭房地證件(含 權狀)、身分證、圖章交給王天輔保管,77年9月13日伊 與上訴人回國後,則由伊處理。上訴人通常把權狀放在皮 箱,不然就交給王天輔。王道成於77年9月伊與上訴人回 國時來接機,跟上訴人說他沒有地方住,上訴人顧念兄弟 之情收留他,讓王道成一家人搬進系爭房屋,沒有約定住 到何時,事後王天輔非常生氣,說上訴人為何答應王道成 ,並說他另有安排。王道成於89年4月離開台灣去大陸, 當時系爭建物都是伊家在住。王道成得到上訴人同意,於 96年5月回來住,還沒回來以前,伊把教學的書及教具放 在系爭房屋客廳,房間是上訴人的書房,另一間是伊女兒 的房間,伊家繼續使用王道成留下的桌椅、沙發。王道成 第2次住進系爭房屋,是郭秋華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想要 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就說好,本來說96年2月要搬進來, 拖到96年5月才搬。因為房子是伊家的,鑰匙由伊家保管 ,伊兒子王澤民給王道成鑰匙。94至98年伊與上訴人出國 期間,系爭建物的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由伊交一 筆錢及帳本給王澤民去繳(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7頁、本 院卷一第186頁);王澤民於另案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子 ,除了父親出國留學3年及伊當兵1年外,從小就住在系爭 建物2樓。王道成住過系爭房屋,他在77年或78年搬入, 誰交給王道成鑰匙,伊不知道。王道成於89年搬離,把鑰 匙插在系爭房屋門上,郭秋華打電話告訴伊鑰匙插在門上 ,裡面有3.5吋的磁碟片,要伊把這2樣東西交給上訴人, 是伊把磁碟片拿到樓上電腦印出來(即王道成撰寫之信函 )。上訴人告訴伊系爭房屋是伊家的,可以用系爭房屋, 王道成留下的東西,有用就留著,沒用就丟掉。系爭房屋 有2個房間及很大的客廳,伊、上訴人、姊姊、媽媽都有 使用系爭房屋,爸爸把其中1間當成書房,另1間當姊姊的 房間,伊把系爭房屋當作可以工作的地方,王道成不在的 時候,水費、房屋稅、地價稅是伊父母留一筆錢,由伊去 繳。王道成96年從大陸回來,就住在系爭房屋,伊家的東 西,印象中是搬回2樓。父親要求伊把鑰匙借給王道成, 鑰匙有2副,王道成跟伊說1副不夠,希望把另1副也借給 他。印象中伊祖父王天輔從來沒有住過系爭建物,也從來 沒有向伊父親要求租金或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 至151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可知晏壽鳳及王澤民均
認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堪認上訴人亦有自王天輔受 讓系爭房地之意,則上訴人主張:王天輔係有條件將系爭 房地贈與予伊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③王道成於89年間搬離系爭房地前往大陸地區居住,離開前 撰寫信函,提及:「我走了,走得有點狼狽與寒酸……兄弟 間能談的東西原本不多,所以只能簡略的再說幾句而已…… 暫別了我的兄弟…這個地方我不會再回來居住,……屋內我 已盡力清理,然仍有許多東西難以丟棄,一切悉聽尊便…… 另外,若決定要走出臺灣,賣掉房子,據我所知,我們正 對面的鄰居有意在附近再買一棟房子,他們是做眼鏡生意 的,頗有財富,就近買下我們的房子……」等語(見原審調 字卷第11至14頁),觀其信函內容,一再提及「兄弟」, 並出現:「我們對面的鄰居」之文字,可知訴說對象為自 己兄弟即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上訴人,非父親王天輔。王道 成離開系爭房屋前,寫信向上訴人交代房屋處理狀況,並 提供附近商家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資訊,作為如果出售系 爭房地之選項參考,亦可佐證王道成當時並不認為系爭房 地為王天輔所有。
④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王天輔所製作之系爭房 地整修搬入費用紀錄、委託轉帳代繳系爭房地稅款文件, 欲證明王天輔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仍然自 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惟查,王天輔購得系爭房 地,不但逕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將房地交予上訴人使 用,自己則從未使用,顯然與單純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 為該財產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情形有間。而王天輔與上訴 人父子至親,其基於舊有綱紀倫常,以父親之尊,在贈與 系爭房地後,仍然繼續涉足系爭房地相關事務之處理,與 常情並無違悖,不能僅因王天輔曾經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或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費用等事務,即否認 贈與,更不能據此逕認系爭借名登記成立。
⑤觀諸101年10月9日錄影譯文,王天輔先稱:伊所有的全部 財產是兄弟姊妹5人共有,任何人不得假借任何名義挪用 或者是占有,內容含臺北市的天母房屋1棟,以及加拿大 存款,加幣51萬等語,初未提及系爭房地。嗣經旁人以: 「還包含?石牌的房子」提醒後,始稱:「講了不是?喔 喔喔……還有房子房產方面,包括石牌自強路,自強街房屋 1棟……現在在王道興次子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姑不論王天輔所言有受誘導之嫌,其於錄影譯文開頭說 :「81年是啊?」經旁人提醒:「民國1百零?」後,始 稱:「今天是101年10月9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可見有時空錯位之情事,而細觀101年10月9日錄影譯 文及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23日王天輔與王笑南之錄 音譯文,王天輔雖已表明:王家所有的財產一定為兄弟姐 妹5人共有,不容許任何人多佔一點,多侵占一點,誰的 名字就誰的,這什麼話?講這個話是很不孝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8頁)。然查,系爭借名登記須王天輔與上訴 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成立,非王天輔片面宣稱王家所 有財產一定為兄弟姐妹5人共有,即可認為存在。王天輔 就何時、如何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乙節,實未為說明,要難遽憑其前揭說詞,認定 系爭借名登記成立。
⑥王道還固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地購買情形伊不清楚,可是 父母閒談時會經常提到:「老四住的房子是否要去都更」 ,所以家人都知道那是爸爸的房子,上訴人與王道成住裡 面,伊從來沒有過去。爸爸沒有委託其他兄弟姊妹處理系 爭建物,是因為上訴人及王道成都還住在裡面(見原審卷 一第113至118頁);王笑南亦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地大約 69年買賣,伊當時已經結婚,常回娘家聽媽媽說她用標會 及解定存把錢湊足,交給爸爸王天輔買系爭房地,伊知道 是爸爸的房子,爸爸讓上訴人後來住進去,還有讓王道成 住裡面。伊不知道父母為何要買系爭房地,都是父母在置 產。父親沒有買任何房地產給其他兄弟姊妹,借名登記是 父親的習慣,父親為了節稅,向來買房子都是用孩子的名 字,甚至銀行存款也是用孩子的名字,系爭房地是借用上 訴人的名義登記,父親生前沒有處理,是因為上訴人及王 道成還住在裡面。媽媽曾經告訴伊,父親有借用伊的名字 存款。至於○○○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是伊向爸爸借錢買 的房子,錢伊已經還清,父親沒有借用伊名義買房子(見 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王道遠則於另案證稱:系爭房 地是伊父親在69年左右因理財購買,伊當時平常住校,假 日回家住。父母省吃儉用,母親標了4到5個會,解6到7個 定存,還跟親友借錢,買了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買系爭房地的事,媽媽津津樂道,上訴人及王道成因為 工作或就讀關係,父親讓他們入住,系爭房地一直都是上 訴人與王道成在住,所以保留到現在沒有處理。父親從無 贈與不動產給子女的慣例(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4頁); 王道成更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地是爸爸於69年1月底買的 ,借用上訴人的名義登記,父親沒有使用系爭房地,從69 年到71年伊不知道何人使用,當時上訴人還是學生,後來 父親指定由伊與上訴人使用。71年6月父親在○○路經營的
公司要搬遷,上訴人一家人沒地方住,就依父親的要求從 公司原址3樓搬出,先入住系爭建物2樓,上訴人在73年春 天赴美留學,上訴人配偶晏壽鳳於74年帶2個孩子赴美與 上訴人會合,上訴人全家於78年2月回台,父親指示他們 繼續居住系爭建物2樓。伊於77年12月初奉父命住進系爭 房屋,並在附近找一家店面。伊住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 地稅捐有2年都是伊與上訴人共同分擔,其他是由父親支 付。伊於89年4月曾前往大陸工作7年而搬離系爭房屋,上 訴人仍繼續住在系爭建物2樓,嗣後才搬至加拿大。94年 父親要求伊早點回台,伊於96年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當時 系爭建物2樓只有上訴人之子王澤民居住,97至98年間晏 壽鳳回台與王澤民同住。伊與父親在家時間最長,很清楚 父親沒有贈與上訴人任何財產。父親有向上訴人要回系爭 房地,但遭上訴人拒絕。父親也有借用伊的名義在上海置 產等語(原審卷一第123至130頁)。惟王道還等3人及王 道成就上訴人與王天輔於何時、如何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並未親自見聞,所為前揭證 述,無非憑所見其他事實,經依主觀認知推測而得,況其 與上訴人因為爭奪財產而另案涉訟,系爭借名登記成立與 否,涉及系爭房地是否為王天輔之遺產之認定,上訴人、 王道還等3人及王道成間就此利益衝突甚大,自難徒憑王 道還等3人及王道成前揭證詞,認定系爭借名登記成立。 ⑦被上訴人雖辯稱:王天輔有多次購入不動產借用其他子女 名義登記之情形,其有借名登記習慣,上訴人亦自認王天 輔有借名登記之習慣,故系爭房地亦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 登記云云。然王天輔就其他不動產如何借用他人名義登記 ,尚難據以推論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亦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況且,被上訴人所舉其他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均經 王天輔處分,系爭房地則自69年2、3月間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歷經數十年均未經處分,亦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王天 輔曾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及索回,倘非贈與,何以 如此?王道成雖辯稱:因上訴人與伊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王天輔未為處分云云。然查,王道成與上訴人居住在系爭 房地內,反而可佐證王天輔並非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登 記,而係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且果若有系爭借名登記 ,王天輔既自行保管系爭房地,就之有管理、使用、處分 權限,縱上訴人與王道成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亦不妨礙王 天輔處分或終止借名登記索回。系爭房地長達數十年不曾 有被王天輔處分之情形,亦未見王天輔索回,更可佐證其 應有贈與上訴人之意,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
名登記為真。
⑧證人郭季民於另案證稱:伊自71年下半年到87年任職於王 天輔負責的田單交通、王家莊交通、田園交通、田莊交通 、田多交通、田豐交通6家有限公司,是關係企業,伊負 責記帳、報稅,到職時沒有與晏壽鳳交接簿冊,也不認識 晏壽鳳,從到職及離職,都與王道成、郭秋華共事,王天 輔有印製名片,其他人沒有(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7頁) ;證人陳建志於另案證稱:伊因參加易經講座先認識王道 成,於72年到過王道成在○○街的住家,後來才認識王天輔 ,王天輔在○○街設交通公司,78年初交通公司遷到○○路, 從78年雙十節過後,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的田單交 通公司工作到79年4月,王天輔借伊一間房間,做跌打損 傷醫療地點。田單公司有一位男姓郭經理,還有王道成、 郭秋華夫婦,在公司負責業務,王道成是經理,郭秋華是 會計,郭季民負責報帳,郭季民是1個星期碰到1、2次, 有時候下午會碰到王老闆(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1頁), 佐以郭秋華於另案證稱:伊68年1月3日至87年4、5月間在 田單交通公司上班,王天輔稱呼伊為會計小姐,依公司的 傅先生教導作帳本、傳票,交由傅先生審核,68年時工作 地點在○○路000-0號,71年3月搬到○○街000-0號,78年搬 到○○○路000-0號,公司關係企業有6家交通公司,都是王 天輔開的,王天輔於87年4、5月間把6家公司都賣掉,正 式退休。上訴人與晏壽鳳於68年底搬到○○路即公司3樓, 上訴人當時在台大唸會計,會下來請教公司會計問題,沒 有在公司擔任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則僅 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及其配偶晏壽鳳參與王天輔所經營之交 通公司程度有限,為郭季民、陳建志等所不知悉,然此尚 不足以影響未有系爭借名登記成立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綜上,本件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王天輔與上訴人間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以系爭借名登記成立為據,辯稱: 系爭房地係王天輔將其財產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將系 爭房屋提供予伊無償使用,王天輔與伊成立系爭乙借貸, 於王天輔死亡後,系爭房地為王道還等3人、上訴人、王 道成公同共有,系爭乙借貸未經終止,伊原非無權占有云 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與王道成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甲借貸,已經上訴人於1 02年12月14日終止:
⒈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王天輔間並無系爭借名登 記,已如前述,參酌王道成於89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前,曾寫 信向上訴人交代房屋處理狀況,提供附近商家有意購買系爭
房地之資訊,作為如果出售系爭房地之選項參考,亦如前述 ,佐以王澤民於另案證稱:王道成於89年搬離時,把鑰匙插 在系爭房屋門上,郭秋華打電話告訴伊鑰匙插在門上,裡面 有3.5吋的磁碟片,要伊把這2樣東西交給上訴人,是伊把磁 碟片拿到樓上電腦印出來。王道成96年從大陸回來就住在系 爭房屋。上訴人要求伊把鑰匙借給王道成,鑰匙有2副,王 道成跟伊說1副不夠,希望把另1副也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2頁),可知王道成從大陸地區搬回系爭房屋時,係 向上訴人洽借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5月就系爭 房屋與王道成成立系爭甲借貸等語,應堪採信。 ⒉郭秋華雖於另案證稱:伊於70年12月與王道成結婚,開始住 在小姑家,71年3月公司從○○路搬到○○街,上訴人與晏壽鳳 奉王天輔指示搬到系爭建物2樓,當時系爭房屋好像有出租 。71年4月伊家也搬到○○街,以公司為家。伊與王道成於77 年底奉王天輔指示搬到系爭房屋,王天輔要王道成在附近找 適合的店面,公司也要搬過來,因為離北區監理所比較近, 辦理車輛業務比較方便,當時王天輔也在天母買房子,準備 把住家與公司遷到北區,上訴人則住在系爭建物2樓。89年 伊全家到大陸一段時間,沒有將系爭房屋交付任何人使用, 也沒有委託上訴人、其家人或公婆處理任何事務,家具也沒 有帶走。當時伊家有4把鑰匙,自己保管1把,另外3把放在 鞋櫃抽屜。89年6月初伊回大直娘家住,在此之前居住在系 爭房屋。94年王天輔幾次打電話,希望伊家早點回台灣。伊 家95年確定隔年回台時間,就打電話跟王天輔及王胡雪梅報 告,沒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原審卷二第34至39頁);王逸凡 亦於另案證稱:伊於89年4月29日到89年5、6月還住在系爭 房屋,當時水電正常,電話通話伊不知道。89年間離開台灣 ,郭秋華、王道成沒有委託上訴人或其家人處理任何事務, 也沒有交付任何物件,對於郭秋華曾否委託爺爺奶奶處理任 何事務或交付任何物件,伊沒印象,那是大人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王道成與上訴人為兄弟,在王道成 89年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前,分別居住在系爭建物1、2樓,當 時尚未因爭產而決裂,郭秋華、王逸凡所述離台前未曾委託 上訴人或其家人處理任何事務云云,與常情有違,且核與王 道成寫給上訴人之信函內容齟齬,不能遽信。況且,王天輔 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後,本於傳統之父子綱紀倫常,仍然 參與系爭房地部分事務之處理,已詳如前述,於此情形,其 指示被上訴人無償入住系爭房屋,應認係立於父親地位代上 訴人為之,此亦應屬上訴人與王道成間成立系爭甲借貸之過 程及原因,不能認為王天輔與王道成另外成立系爭乙借貸而
無上訴人與王道成間之系爭甲借貸。
⒊上訴人與王道成於96年5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甲借貸,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王道 成表示:終止其於96年5月就系爭房屋與王道成所成立之系 爭甲借貸,並催告王道成全戶應於102年12月14日前遷出系 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於102年11月28日送達王道成,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上訴人已於102年12 月14日終止系爭甲借貸。
㈢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其與王天輔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上訴人因將系爭房地其中系爭房屋借予王道成 ,於96年5月間與王道成立系爭甲借貸,被上訴人所辯系爭 乙借貸並不存在,而系爭甲借貸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 終止,業經認定於前,王道成、郭秋華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事項㈦)。據此, 王道成、郭秋華自102年12月15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 無正當法律權源。再者,系爭房屋如為出租,每月租金為1 萬5000元,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上訴 人主張:王道成、郭秋華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此按月 受有1萬5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堪屬合理可 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王澤佑、王逸白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今亦與 王道成、郭秋華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被上訴人予 以否認,辯稱:王逸白於97年下半年,王澤佑於98年下半年 分別遷離系爭房屋等語。經查,王澤佑76年出生,王逸白81 年生,至102年12月15日均已成年,縱與父母相同戶籍地址 ,亦未必與父母即王道成、郭秋華同住,上訴人空言主張: 王澤佑、王逸白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且查,系爭房屋 原由上訴人借予王道成使用,王澤佑與王逸白為王道成之子 女,未如其母郭秋華自承占有系爭房屋,其若曾與父母同住 在系爭房屋,衡情亦無自主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之意。再者, 王澤佑於96年6月自國外遷徒入境,原設籍系爭建物2樓,於 102年4月改設籍桃園市○○區○○路某址,102年5月31日遷回系 爭建物2樓,自102年11月起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於105年7月結婚並遷至桃園市○○區○○街某處;王 逸白亦於96年6月自國外遷徒入境,原設籍在系爭建物2樓, 於102年11月改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於105年8月設籍桃園市○○區○○○街某址,其戶籍頻繁變動, 且自系爭建物2樓遷出,係經上訴人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申 請為由,有王澤佑、王逸白個人戶籍資料、遷徒紀錄資料及
臺北○○○○○○○○○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第21至43頁、原 審調字卷第16頁),要難認依憑王澤佑、王逸白之設籍情形 ,認定其自102年12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則上 訴人主張:王澤佑、王逸白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按月受有1 萬50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云云,不足憑採 。
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道成、郭秋 華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王道成、郭秋華自102年 12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仍繼續占有,已如前述,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王道成 、郭秋華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又本件難 認王澤佑、王逸白自102年12月15日至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王澤佑、王逸白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道成 、郭秋華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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