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320號
TPHM,111,聲再,320,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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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原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毒抗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聲請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7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
7、548、54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經 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4日入所時即接受尿液檢 驗,並無毒品反應。
 ㈡聲請人於勒戒處所心理師評估時,就施用毒品年數「超過一 年」項目已據實告知「沒有」,然該項目評分仍採計10分, 無法信服。
 ㈢勒戒處所進行臨床評估僅憑3至5分鐘之詢問,無任何科學儀 器檢測設備即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傾向,過程草率;聲請 人父母均歿,入所期間無人訪視,致該項目又加計5分,評 估計分有偏差且不合理,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客觀事實,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9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即駁回聲請人抗告,實有不公,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 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 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 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 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審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 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 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 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 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 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規定,雖未配合刑事訴訟法再審 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與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 解釋。準此,倘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卷內事 證判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
三、經查:
㈠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 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 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 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 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㈡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合計為2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上限10分,有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6筆,上限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3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 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 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3、社會穩 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打臨工/清潔」計2分 上開靜態因子為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 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2項 動態因子與前1項「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 為5分,故合計為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 因子共計10分),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 該所111年3月18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549號卷第31、32頁),是 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 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 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是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核屬適法有據。   
㈢聲請人固執前詞質疑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 惟查:
 ⒈聲請人前於96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並迭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55號、429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復因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人施用毒品狀態期間之總 和,顯超過1年以上。是上開評估在「臨床評估」、「⒈物質 使用行為」、「1-4使用年數」項目,評為「超過1年」,計 10分,合於前述判斷準則,難認有何違誤。
 ⒉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入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 乃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 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 品,而無論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為何,且其支持強度與僅 寄送物品等方式亦有差異,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 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難認有誤,況訪視人員並未限 定直系血親,聲請意旨稱:因其父母均歿,以此列計評分不 合理云云,誠屬對評分項目之誤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卷內事 證判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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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