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佾修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佾修( 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111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109年2月26日當天,聲請人與林哲筵同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所,約當晚8時30分許 ,聲請人與林哲筵之共同朋友吳泓陞至聲請人上開住所樓下 ,當晚聲請人與林哲筵、吳泓陞一起外出用餐,直到晚上10 點多才返回住所,此有林哲筵與吳泓陞於109年2月26日之LI 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又被告用餐後復與友人林靖閎至AONE 撞球場(關渡店)打撞球,有林靖閎之手機定位時間軸可稽 ,由該時間軸可知,聲請人與林靖閎在該撞球場之時間為晚 上8時49分至10時48分,是聲請人絕無可能於109年2月26日 晚上9時許,在淡水住處樓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冠等語。三、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 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 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確定判 決,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最高法院係以刑 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 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 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 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 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據本身可單獨 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再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 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 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 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 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 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 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冠於偵查、 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與證人黃冠之LINE對 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扣案 之IPHONE 7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 意,於109年2月26日前某日早上8時46分許,以其所有持用 之IPHONE 7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連接網際 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國中同學黃冠傳訊「有了跟 你說26應徵啊」,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傳訊「看到跟我說 」,黃冠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回以「ㄣㄣ 」,又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傳訊「欸欸」、「現在不用那 麼多張了」、「兩張就好」,聲請人回以「26見面說」,以 此談論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事宜,嗣於109年2月26日晚間某 時,聲請人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大 麻予黃冠,以此方式牟利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聲 請人當天沒有與黃冠見面,更沒有交付大麻給黃冠,LINE 對話提到「2張」、「1張」是指遊戲王卡片2張、1張,且卷 內所附聲請人與黃冠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顯示對話之日 期,除黃冠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屬實 ;聲請人前無任何刑事紀錄,且從未施用過毒品,警方亦未 搜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見之分裝袋、杓、秤或交易現金、帳 冊等證物,上開LINE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顯不足以辨明其 所交易毒品之種類為「二級毒品大麻」,復由聲請人先前完 全未涉有毒品案件等品格操守之證據、扣押手機內亦無與其 他人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以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無從認 定屬於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上開LINE對話內容仍 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需有其他補強證據;黃冠是因持 有第二級毒品遭查獲,為尋求供出上游減刑之寬典才供出聲 請人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 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 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 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以2,6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予黃冠,以此方式牟利,而認聲請 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 ,並就聲請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所為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 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 再審理由,惟以:
⒈觀諸聲請人所提時間為2020年2月26日之對話紀錄1紙,其對 話雙方均無表示姓名,已難逕認即係聲請人所稱林哲筵與吳 泓陞之對話,且該對話之時間為下午1時56分至2時7分,得 否據此證明聲請人所述其與林哲筵之共同朋友吳泓陞於109 年2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至聲請人上開住處樓下乙事,即 有疑義。至聲請人所提2020年2月26日時間軸1紙,其上亦無 表示姓名,自難遽認係聲請人所指林靖閎之時間軸,且審諸 聲請人先於刑事再審聲請狀第7頁載稱「…約當晚8點30分許 ,被告呂佾修與林哲筵之共同朋友吳泓陞…至系爭住所樓下 找呂佾修。當晚,被告呂佾修與林哲筵、吳泓陞一起外出用 餐,直到晚上10點多才回來系爭住所…」等語,又於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敘載「…被告與林靖閎在AONE撞球運動場 (關渡店)之時間為晚上8點49分至10點48分…」等語,則聲 請人於109年2月26日晚上8時30分至10時許,究係與林哲筵 、吳泓陞用餐,或係與林靖閎在AONE撞球運動場(關渡店) ,其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已不一致,參酌聲請人於109年4月29 日警詢時係陳稱:(問:109年2月26日21時許你位於何處? 與何人見面?作何事?)我在家,我沒有跟人約見面,休息 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更見聲請人前後所陳互有齟齬, 是聲請人上開所提對話紀錄、時間軸,難認具有明確性,當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⒉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 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 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 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 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 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 說明。
㈢又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靖閎,並聲請勘驗扣案聲請人 之行動電話與黃冠之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調閱聲請人與
黃冠之行動電話於109年2月26日之基地臺位置。然參諸109 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 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 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 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 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 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 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 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 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 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 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 定結果。」,而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 之要件不合,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 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 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 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 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 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