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建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7、2708、2709、6
321、63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孫建祥未經開庭就逕 行判決,聲請人自民國93年起罹患HIV疾病,曾數次感染蜂 窩性組織炎,經常性異位感染,絕非隨意捏造之病由。於本 院首次借提前,聲請人因臉部及口腔內遭病毒感染致腫脹發 炎,於借提當日,法務部○○○○○○○法警曾會同本院法警持錄 影設備至舍房攝錄聲請人之病容,聲請人事後亦經醫師診斷 為感染,並經醫師叮囑如有發燒需立就醫,否則感染到腦部 將造成腦膜炎,有危及生命之虞,此有聲請人於國軍新竹醫 院之就醫診斷紀錄可資查閱。聲請人係因不能抗拒之事由, 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且聲請人當日亦有以書面簡述無法到 庭之事由交給本院法警攜回請假,並非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稱係拒絕出庭,原確定 判決認聲請人欲逃避審判,刻意缺席,實有誤會。司法程序 若無視當事人遭遇無可預期且不可抗之重大疾病,形同漠視 生命、生存權,與執行毀滅性刑罰無異。
㈡原確定判決以其與證人彭黃利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聲請人有稱「25啦,25就好,25」此一關鍵 語句,認定聲請人有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進而為聲 請人有罪之判決,惟上開關鍵語句應為彭黃利所說,係遭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勘驗後變造為聲請人 所說。聲請人本係基於幫助友人之動機,由彭黃利出資2,50 0元,替其代購毒品,絕無原確定判決所稱獲利500元之情形 ,上開遭變造之部分,聲請人一望即知,此有上開通訊監察 錄音為證據。
㈢官方通聯內容具一定之強制性及拘束性,其履行兌現義務較 民間通聯更具信用權威,本案之通聯本質上屬民間友人間之 通聯,其通話內容可受非預期之外來因素影響,可在自由意 志下隨時、任意改變通聯內容,無任何強制或約束其應履行 通聯內容之義務,與官方間之通聯無可比擬,上述理由足可 動搖、推翻司法以通聯內容作為論罪之基礎。聲請人因沾染 惡習,引發各方負面連鎖反應,並造成社會之不安和困擾, 聲請人深感歉意,將深切檢討、反省。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
二、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者,依同條 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 時須提出證人因偽證、鑑定已證明為虛偽經法院判刑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 ,否則即與該款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如業經原法 院審酌,而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謂符合 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 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 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 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8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聲請人均不服,向本 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 ,檢察官並未上訴,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漫指其於本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案件之審理期日,因蜂窩性組織 炎、經常性異位感染、臉部及口腔遭病毒感染而發燒等病狀 ,並稱有國軍新竹醫院之就醫診斷紀錄為證,而主張其並非 無正當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惟此究屬聲請人抗辯原確定判 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對聲請人逕行一造缺席判 決之法律事項,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核屬非 常上訴之範疇,並非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救 濟範疇。故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縱若屬實,聲請人亦不得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合。
㈢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雖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通 訊監察錄音為證據,主張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為新竹地檢署變 造云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據(即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已證明其為變造之確定判 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尚 不能單憑聲請人空言指摘,即對已確定之判決重新開啟裁判 ,有違法安定性原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另聲請人上開所指之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之通訊監察錄音,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於卷內,且經新竹地院審理時勘驗在卷,原確定判決並臚 列新竹地院前揭勘驗筆錄,復佐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萬如 玲、彭黃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詳予 說明聲請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具營利意圖暨聲請 人就此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 ㈡至㈣所載),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難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至其餘再審聲請意旨㈢所指各節,顯然為聲請人徒憑己見,就 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 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執陳詞而為 爭執,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所定要件 無涉,亦無可採。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 照)。查聲請人雖聲請:⒈就其於109年8月4日之本院羈押庭 訊問之開庭錄音為調查,以證明其確有左膝處感染峰窩性組 織炎之事實;⒉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監察錄音為調查 ,以證明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為變造云云(見刑事聲請再審書 狀第2、5、7頁,本院卷第8、11、13頁),然聲請人前開證 據調查聲請⒈部分之待證事實,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 疇,已說明如上,故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至聲 請人前開證據調查聲請⒉部分,業經新竹地院勘驗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無誤,且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 案事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述,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不僅對於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之利益 並無重大關係,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何使聲 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 形,故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核與聲請再審之 範疇無關;再審聲請意旨㈡、㈢部分,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6款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 之證據⒈、⒉部分復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