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67號
TPHM,111,聲再,267,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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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1208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1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螘 子強部分,聲請人即被告彭雅雯已多次要求檢察官是否能與 螘子強對質,且檢察官也口頭回應過聲請人「會,但還不是 時候」等字句,卻未記錄在任何開庭卷宗內;若聲請人有販 賣毒品給螘子強,為何還一直要求對質;聲請人需要調閱所 有在地檢開庭庭上錄音紀錄,卷宗內有諸多筆紀錄都未將聲 請人與檢察官對話紀錄卷宗內,實屬重大瑕疵,且在移交庭 時,法官也允諾聲請人會對質,對聲請人而言,對質很重要 ,螘子強在警詢中所提嫌犯,聲請人並非第一人選;在無法 對質的情況下會牽扯,聲請人實為不公平審判。㈡既然以聲 請人自白來就有罪定論,屬於聲請人之權益卻視而不見,自 白內容如販賣海洛因乃郭貴美個人行為,聲請人為袒護郭貴 美而有部分內容不實,因而獲判重罪,因此聲請與郭貴美對 質,以證明販賣海洛因並非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 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於民國1 11年5月20日裁定補正,聲請人僅補提其前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2號裁定,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釋明因申請法扶桃園分會協助撰寫書 狀遭拒,現另向法扶臺北分會申請,始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 及證據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庭後迄今仍未 見聲請人再補書狀或證據。本院考量被告現在監執行,不易 取得原確定判決及證據,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 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曾以:「1.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螘子強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螘子強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詞,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雅雯有於106年2月21日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與螘子強,惟螘子強之證詞顯有瑕疵,是否得 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茲論述如下:⑴聲請人與證人 螘子強為朋友關係,因106年2月間,螘子強有詢問聲請人是 否有意購買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兩人亦會相約見面看車及試 車,但聲請人與螘子強從未進行毒品交易,因此2月21日當 天,兩人碰面絕對不可能係為毒品交易。⑵螘子強並不認識 同案被告郭貴美,其雖於偵查中稱『海鷗就是阿美郭貴美』, 然其於同日警詢時已稱不認識郭貴美,且同案被告郭貴美於 一審法官訊問時,亦稱:『我真的不知道螘子強是誰』。且證 人螘子強於偵查中陳稱『當我打這支電話買毒品,打過去時 有時是彭雅雯接,有時是郭貴美接』,惟聲請人之手機均係 自己使用,並無借給郭貴美,也不會叫郭貴美代接,因此不 可能會有撥打聲請人之電話,卻由郭貴美接聽的情形。且證



螘子強不可能認識郭貴美,已如前述,又如何知道接電話 的人是郭貴美,證人螘子強於偵查時所述顯有瑕疵。⑶又參 聲請人與螘子強間之第一則對話譯文內容,完全未提及交易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螘子強稱『第一通是我和小法國 約見面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對照譯文內容顯有違經驗法 則,且就算再熟的朋友,若未先講好碰面地點,兩人要如何 碰面,因此聲請人與螘子強間是否還有前一則通話,警方所 提示之譯文是否有所疏漏,有再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四 隊之必要,以釐清聲請人與螘子強碰面之原因。⑷聲請人於1 06年7月7日偵查庭時,即有向檢察官要求與螘子強進行當面 對質,可調閱當日訊問錄影光碟,倘聲請人非確信自己並無 犯罪,豈可能會主動要求與對自己不利證述之證人對質。⑸ 經對照譯文內容、螘子強之前後證詞以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貴美之證述相互比對,可見螘子強之偵訊筆錄內容顯有瑕 疵,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自不 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斟酌,疏未察覺 螘子強證詞之瑕疵不合理處,自屬新事實之發現,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2.就與同案被告 郭貴美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貴美於106年6月19日警詢供述,其於106年3月25日販售與 林駿旻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聲請人於當日1時30分許在郭貴 美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交與郭貴美一節,然聲請 人自106年2月以後即未住在該處,此可函詢電信業者即可確 定聲請人於該日確實未至該處,是聲請人於同日警詢坦承有 於106年3月25日1時30分在自己上開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審理時未審酌此於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貴美於1 06年6月19日警詢供述,其於106年3月27日交付與葉保塗之 海洛因,係聲請人於當日12時30分許在郭貴美同上住處,交 與郭貴美一節,然聲請人自106年2月以後即未住在該處,已 如前述,且從監聽譯文同案被告郭貴美通話地即可得知,郭 貴美於通訊程中全未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家中,此可 函詢電信業者桃園市○○區○○路0號基地台涵蓋範圍是否及於 同區潮音路1段16號即明,證人郭貴美所述全非事實。益徵 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警詢時自承:106年3月27日12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拿海洛因與郭貴美等語,均與 事實不符,原判決審理時未審酌此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貴美於106年6 月19日警詢供述,其於106年3月31日交付與葉保塗之海洛因 ,係於當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聲請人房間內之抽屜拿取



等語,然聲請人自106年2月以後即未住在該處,已如前述, 根本無所謂聲請人房間的抽屜;且從監聽譯文同案被告郭貴 美通話地即可得知,郭貴美於通訊程中全未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家中,證人郭貴美所述全非事實。且從郭貴美監 聽中可知,同案被告與他人交易前不需要經過聲請人之同意 ,也從未告知聲請人,益徵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警詢時自 承:郭貴美交易前需要得到彭雅雯同意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審理時未審酌此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事實。⑷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貴美證稱會拿潮音路住 處彭雅雯抽屜內之毒品販賣,並會將錢放回去云云;惟證人 郭貴美與聲請人為多年好友,郭貴美於105年11月出獄後於 上述潮音路1段16號承租房間,找聲請人一起共同居住,然 聲請人於106年2月後即因故搬離潮音路住處,回到同市○○區 ○○街000號5樓與母親同住,且聲請人離開潮音路住處即將所 有家具搬離,根本不會有聲請人抽屜留在該處之可能,郭貴 美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搬離之事實,有106 年3月間均寄到溪州街住處之法院公文封可證,並請調閱聲 請人通聯紀錄發信基地台,如可得知聲請人幾乎都在中壢區 溪州街住處,而無居住觀音區潮音路,此為判決確定前即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均可證明郭貴美所述 不實。綜上,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而 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 52號裁定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符 ,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觀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內容,確與前次聲請再 審內容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本件聲請再審 理由同110年聲再字第452號理由。」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 15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原因及 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 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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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