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63號
TPHM,111,聲再,263,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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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谷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提
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為犯行,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主要之不法內涵:聲請 人在顯可預期情況下,聯絡他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間接 將毒品帶入購買者可得支配之領域,傷害其身體法益。惟查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 證事實不足為公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 ,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㈡原確定判決皆採認共同被告黃偉翔及證人林明東許秉祺黃富娟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作為判斷販賣海 洛因毒品之依據。然檢察官是否有權命令共同被告及證人具 結後作證,已有疑慮,且共同被告黃偉翔及證人林明東、許 秉祺、黃富娟等人於審理時,皆翻異偵查庭所作證詞,其於 原審審判程序亦有具結作偽證之處罰。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審 判期日之證詞若有虛偽不實、迴護脫免之責,檢察官當依法 予以追訴刑責,然卻不見公權力之行使,其是否已預見倘追 訴渠等4人偽證罪,所作判決如有利於聲請人,則勢必讓聲 請人減輕刑責之顧慮,依此而言,司法公平正義已蕩然無存 ,並已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
 ㈢聲請人僅對涉及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為承認,而未承認該犯 罪。就「所知、所犯」坦承犯罪,而與檢察官起訴罪刑不同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坦承認罪部分據以為不利己之陳述, 而無自白認罪之減輕刑責之論述。然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前 科,雖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行為,僅止於吸毒者友情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無償轉讓,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當屬輕微 。雖然有實務見解認為第8條的轉讓僅指無償行為而不包括 有償行為並認為只要是有償行為就應該屬於第4條販賣之範



疇,這樣的見解不僅限縮第8條之適用範圍,且不當擴張第4 條之適用範圍,使縱使只是少量的有償讓與(例如將所買到 的一部分毒品以購買價格相同,甚至較低的價格轉售予朋友 ),也必須面臨第4條販賣毒品極為嚴峻的刑罰,縱使利用 減輕其行的規定,猶屬過重,罪責顯不相當。
 ㈣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時,本該斟酌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 內涵,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合憲的目的性限縮解釋,否 則概依販賣第一級毒品,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法定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苟以其犯 罪情節僅有低度犯罪行為之人,因此所受刑罰遠高於其所應 負之罪責,而嚴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聲請人所犯情節輕微 ,遭判處有期徒刑22年,較之殺人罪為重,然而販賣毒品行 為之危害性大小與其所涉數量密切相關,刑事查緝實務有一 級毒品超過300公斤者,亦有數十公斤以上,此等大數量情 形,與本件聲請人所涉僅有2公克,其危害性有天壤之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近期判決我國有史以來最大宗走私海洛因 毒品案利,重量達439.5公斤,市值高達新台幣50億元,其 危害社會秩序嚴重,然共犯數人僅判處有期徒刑6年至15年 ,則量刑準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是流於空談與學術論述之途? 嚴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未分情節輕重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違反憲 法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更與 法治國實現公平正義之基本權要求相悖。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 障。就法規範違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 出聲請再審。
 ㈥另於本院訊問時補充:當初在二審時我有聲請要調閱當時的 監視器,但說時間太久錄影已經找不到,我覺得這是警察辦 案時需要提供的證據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



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 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 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 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詳述論罪及 量刑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一㈠至㈤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敘 之事實及證據再事爭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意旨一㈢、㈣所指 原確定判決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及比 例原則,與法治國實現公平正義之基本權要求相悖等節,應 係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 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另關於量刑輕重,依前開說明,因不生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得救濟之範圍。又關於聲請意旨一㈥,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之二㈥已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調閱前揭販賣地點的監視錄影畫面,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 是何處有設置該等監視器,且以本件行為後迄今已逾2年有 餘,該等監視資料也早已因時間經過而未留存,是此部分的 聲請顯然無從調查,附此說明」。故該監視器亦非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從而,本院自不 得再依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過之證據、事實,重行審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
 ㈢再審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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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