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53號
TPHM,111,聲再,25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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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於106年7月31日確定之106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聲請再審狀,理由如下:(一) 原確定判決與104年4月14日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 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規定不合;並與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及90年6月4日修正法警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條第 2項規定及91年6月12日修正警察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 條規定記載,因法警身著與警察相同之服制而與憲法第108 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警察制度不合。並與司法院28年9月23日 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 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公室加以侮辱者即非 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既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當場侮辱之罪記載不合,並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 規定不合。(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記 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第242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 王欽喜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 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 並非合法云云(關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裁定部分, 詳後述)。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1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 明文規定。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 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 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 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可參。換言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謂「已 證明」之再審條件,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除已 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經確定判決證 明其被誣告者外,必須有與確定判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為虛偽或被誣告,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 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 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3款再審事由,既未提出任何原確定 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係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被誣告之 確定判決以佐其說,亦未提出與確定判決相當之證據證明上 開情形為虛偽或其被誣告之情形,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而聲請人僅泛稱有上開再審 事由存在,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 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 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 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一)主張原確定判 決理由違反修正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 事項、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法警管理辦法、憲法、司法院28



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決議,質疑告訴人雖身著制服 ,但並非法律規定之警察,其亦非在執行職務之場所侮辱告 訴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7號、11 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1年度聲再 字207號裁定詳於理由內說明,聲請意旨與所載再審事由不 符,為實體裁定而駁回。是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 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不合法 。
四、聲請意旨(二)主張告訴人關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告訴不合法 云云,查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一罪處斷。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檢察官起訴認裁判上 一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認聲請人 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有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至 第10頁可查,此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並告訴人未提 交自訴狀,並無任何關連,聲請人此部分法律主張,顯與再 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 符。況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 定,說明此部分再審理由不合法而駁回,足認此亦屬同一原 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應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亦違背法律 規定。
五、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 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 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2 號裁定可參)。申言之,再審以確定判決為客體(對象),確 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客體。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首頁載 明聲請再審客體(案號)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 惟理由第一段第1項第1行至第3頁8行所載均是本院111年度 聲再字第207號裁定理由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不合等節, 此部分顯係就前開駁回再審裁定為指摘,與前開確定案件之 事實認定無關,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 證明其聲請再審所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第2項後段等事由存在,且其聲請意旨(一)、(二)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二)亦係就與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為主張 ,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 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後段 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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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