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婉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婉甄(下稱「聲 請人」)並未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設於 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出境處南區 之告訴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或「昇恆昌 公司」)FURLA專櫃(下稱「昇恆昌專櫃」)竊取原確定判 決(下稱「原判決」)所指告訴人所有之「FURLA MINI TOP HANDLE皮件1組(下稱「系爭皮件」),此據聲請人於原審 10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所提「刑事答辯狀」及109年4月27日 所提「刑事答辯狀」說明在卷。本件係昇恆昌公司與檢察官 勾結,利用間接證據之照片陷害聲請人入罪,以詐取聲請人 繳納刑事罰金。惟昇恆昌公司既僅提出機場照片,並以聲請 人在系爭皮件失竊前後有出國,即認定係聲請人竊取系爭皮 件,不符法律邏輯與程序;若認聲請人確有竊取系爭皮件之 犯行,則昇恆昌公司店員在當下現場即應出現,並提出商品 條碼,再搜尋聲請人之隨身包包,而非事後再以間接證據之 證片認定係聲請人竊取系爭皮件。㈡桃園國際機場佔地甚廣 ,監視器有死角,然原判決僅以桃園國際機場之現場照片、 聲請人當時動線,即認定聲請人有罪,係事實錯誤。又依證 人即昇恆昌公司營業一部組長葉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示, 本件應係現場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該名女子竊取系爭皮件, 並非聲請人所竊取,是葉嘉茹認定系爭皮件即係聲請人所偷 乙節,仍有疑問,且如調取昇恆昌公司之商品條碼與聲請人 遭指竊取之系爭皮件條碼比對,其條碼不符,即不得認定聲
請人確有本件竊取系爭皮件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聲請調查 前揭商品(系爭皮件)之條碼供比對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受判決 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固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倘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事實 或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既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證人葉嘉茹之前揭證述,然原判決認第一審以 聲請人確有本件竊取系爭皮件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拘役70日,並無違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上訴,係 依憑證人即昇恆昌公司營業一部組長葉嘉茹之證述、聲請人 之供述、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出境查驗櫃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昇恆昌專櫃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監視器畫面、航空警察局警員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 相互參酌,據以認定,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理由欄內 指駁聲請人所辯前揭監視器畫面內竊取物品之人不是伊本人 ,該竊嫌穿著樣式及服裝品牌與伊不同、臉部模糊不清,及 聲請人辯稱伊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11時28分許,先後於桃
園國際機場華航貴賓室前及iTRAVEL店面前,各以手機自拍 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所附原判決「 理由」欄第5至7頁「貳、實體部分」之「一」所示)。核其 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均無違背。且原判決理由既已援引證人葉嘉茹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47、49頁所附原判決第5、7頁所示),足認該項 證據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仍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聲請人所指證人葉嘉茹之前揭證述既經原判決審酌,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
㈡聲請人雖以告訴人公司之商品條碼與聲請人被指竊取之系爭 皮件條碼,如比對結果不符,即不得指控聲請人確有本件竊 取系爭皮件之犯行,並聲請調閱前揭商品條碼供比對云云。 惟本件並非於案發現場即時查獲或逮捕竊嫌,亦未查獲告訴 人遭竊取之系爭皮件,自無調查聲請人所指前揭商品條碼供 比對之可能性。且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事證,自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不合,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前揭商品條碼供比對 ,自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
㈢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為爭執,均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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