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65號
TPHM,111,聲,216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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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林家鴻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育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家鴻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發黃育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死罪嫌、刑法第2 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害人楊靜惠已死亡,無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而聲請人林家鴻為被害人之配偶,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身分。本案一審僅判決被告黃 順發轉讓禁藥致死罪、被告黃育維犯遺棄屍體罪,聲請人 實難接受此判決結果,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 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 之轉讓禁藥致死、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不服 ,均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二人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被害人楊靜惠已死亡 ,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訴訟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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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