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仁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仁輝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聲 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俱經確定在案。而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 定(民國110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 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者,應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 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 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 第109頁),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陳仁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共3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9日 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12日 109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35、8936、9312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3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判決日期 110/07/15 110/10/29 111/03/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7/15 111/03/15 111/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47號 (編號1、2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9月)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