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嘉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嘉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末按為保障受 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 及確定判決案號應為108年度原簡字第93號,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誤載為108年度「基」原簡字第93號,應予更正),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案件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請依法
處理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均係詐欺等案 件,並考量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同屬危害個人、 財產或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 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