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彭弘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度字第243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弘亮(下稱「受 刑人」)就羈押期間之折抵日數無異議,但保安處分執行期 間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至110年6月1日止,應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條文,依保安處分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 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故受刑人被 羈押及執行保安處分期間共計3年6月,折抵日數約為1285日 ,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羈押及保安留置日數共610日 ,此折抵刑期之計算有誤,應更正為共計折抵刑期1285日, 執行期滿日則應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又受刑人迄今陸續 與8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2名被害人則因無法取得聯繫而未 能和解,且受刑人於保安處分期間表現優異,種種改變係因 服刑期間有所悔悟。爰提起聲明異議,請給予受刑人改過自 新之機會,得早日返家照顧年幼女兒,他日必成為幫助、回 饋社會之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原上訴字第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5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執保字第5號指揮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於108年7 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復經本院於11 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後,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執字2434號指揮執行前揭有期徒刑7年,刑期起算日期為1 10年6月1日,並以受刑人自106年11月21日至108年6月26日 止受羈押,另自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1月20日止、自108 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22日止受留置,共計610日折抵前揭刑 期後,執行期滿日為115年9月29日等情,此有前揭裁定、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 認定。
㈡惟按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敘明: 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則在前揭規定依該解釋意 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 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院依系爭 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該解釋而生實質 違法情事,縱嗣經該解釋宣告違憲,僅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 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 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6號、第67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我國法制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 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刑法規定之保 安處分,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 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其執行已滿法定期間者,執行機關亦得檢 視其執行成效,倘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如執行機關認為 併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 6條規定參照)。依此,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 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 安處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
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 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 有間,亦無再類推適用其他折抵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第4項關於「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2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之規定,與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 付之強制工作,在性質上核無不同,自應為同一解釋。從而 ,關於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付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 既無明文得以所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日數折抵刑期之特 別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僅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情形,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無從據以 折抵刑期。受刑人指稱其所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應 得折抵上開刑期云云,自無可採。又受刑人所援引刑法第91 條之1之強制治療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 日施行,改於刑後執行之,自亦無所謂刑期折抵之問題,且 受刑人此部分援引之規定既非現行有效之法律,自不足據為 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依據。至於受刑人所稱已與本案部分被 害人和解,及其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係因無法與其餘被害 人聯繫,或其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期間表現優異、服刑期間 已有悔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俾得早日返家照顧幼女等情 ,僅係其服刑期間之表現,並非得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正當 事由,其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