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蘇哲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哲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蘇哲立(下稱被告)因傷 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 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經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1 50日),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之法益、行為方 式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1、2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屬不同類別, 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迥異,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 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 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次)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4日、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30日 109年4月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3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