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浤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浤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浤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雖屬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另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希望從輕判刑」等情(本院 卷第6頁),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 109年10月8日12時34分許、 109年10月12日16時23分許、 16時25分許、19時45分許、 18時4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76、19737、23195、23020、203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8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8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3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06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