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哲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哲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哲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 110年7月2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 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 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 111年6月17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簽名及按捺 指印收受,而合法送達,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有上開函文 及送達證書可查,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另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