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56號
TPHM,111,聲,1956,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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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本件被訴強盜等案件,前 蒙鈞院裁定將報到限制變更為每周一、四上午8時至10時各 至轄區即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1次之處分。被告 不勝感激,即恪遵前開意旨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至今,鈞院開 庭期日亦均準時到庭。
㈡然而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因Omicron變種病毒極具傳 染力、穿透力、突破力,近2個月驟然加劇,本土病例每日 從突破萬例到接近十萬例,全國已接近200萬例,相較去年 三級管制期間,可謂突破天際,每日中重症和死亡之新增案 例亦早已破百,更均不乏打滿兩劑及第三劑(加強劑)者, 致使被告時時陷於驚懼之中,每一次外出,均深恐不幸染疫 。再者,除年滿65歲以上長輩染疫中重症和死亡之案例暴增 外,近日嬰幼兒確診人數亦大幅增加,且動輒併發腦炎症狀 ,導致無法挽回之悲劇,卻因年齡因素無法接受施打疫苗, 維持起碼的保護力。而被告家中尚有八旬老母及2位未滿6歲 而無法施打疫苗之幼子(出生日期分別為民國108年7月31日 、110年10月10日)等同住家屬,參以轄區派出所畢竟係屬 公共場所,除員警外,凡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無從管控, 且無論派出所員警或周遭民眾均多有確診染疫情事(茲以新 竹縣為例,自111年5月12日起每日均新增近2,000例本土以 上,今年截至111年5月30日止累計新增49,656例本土,已接 近全縣人口10%),則被告每周2度外出前去轄區派出所報到 ,縱使全程配戴口罩,且天天快篩,亦難以確保自身及前開 同住家屬免於染疫,而深感憂慮。
㈢另因近期疫情益加嚴峻,司法院與行政院認為確診及密切接



觸者人數大量增加,居家隔離、居家照護及自主防疫等必要 防疫措施,已使司法機關難以維持實體開庭,已將原已停止 適用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下稱特 別條例)」適用期間第二次核定為111年5月25日起至8月24 日止,為期三個月,施行地區為全國,以維持司法權於疫情 期間的妥適運作,確保民眾訴訟權益,並維護程序參與者之 健康及安全。某程度亦可彰顯目前疫情期間實體定期前去轄 區派出所報到,對於被告暨同住家屬之個人健康及防疫工作 ,均屬難以為繼。是若考量如欲保全被告遵期到庭以利進行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以指定時間視訊或撥 打市話等方式,避免因實體報到導致被告暨同住家屬及轄區 派出所員警增加接觸染疫風險,或不失為疫情非常時期,暫 時、可行之變通方法。
㈣綜上所述,懇請鑒察前情,准予於疫情期間,將原諭令被告 「每周一、四上午各到所報到1次」之處分,暫時予以變更 為每周一、四同一時間以視訊或撥打市話等非接觸方式與轄 區派出所聯繫完成報到(即暫時免予實體報到),或至少能 暫時放寛至「每周到所報到1次」,抑或命加具保證金而暫 停被告之報到,以確保本案之審理,被告日後必當遵循,全 力配合本案調查審理,俾以釐清事實,並為自身清白部分辯 白云云。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 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 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 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 ,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審理後,於109年9月23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 0月、5月、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應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10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以200萬元具保, 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命每日上午8時、晚間8時



各至轄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嗣經 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變更報到 限制為每週一、四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裁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4頁)。
㈡被告固執前詞聲請變更報到限制之處分,惟查,雖近期因新 冠肺炎本土疫情確診個案居高不下,死亡人數亦持續累積, 惟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非輕,且經原審就其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之重刑 ,衡諸人情之常,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甚強之畏罪逃亡動機。 被告先前雖均準時到庭,然遵期到庭本係被告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無從遽認被告日後絕無逃亡之虞。 參以命被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意義,在使司法警察(官) 協助法院定時確認其人身所在,以避免逃亡情況發生,倘改 以視訊或撥打市話與轄區派出所聯繫等非實體方式,將使上 開確認被告實際所在之制度功能大打折扣。復以限制被告住 居及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最小之 替代羈押手段,且至其住居所附近之派出所簽到,耗費路程 、時間均短,派出所亦有完足設備,被告亦能採取各式手段 減少自己及同住家人染疫之風險。是經衡量被告涉犯罪名、 經原審量處刑期、被告年齡、經濟狀況、主觀上逃亡動機、 對被告造成路程及時間之不便、被告身體狀況及染疫風險等 因素後,認命被告每週一、四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 當而必要。被告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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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