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48號
TPHM,111,聲,1948,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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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朝安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朝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2日)前 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即有期徒 刑2年8月=10月+6月+1年4月)之範圍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 罪情節多為利用網路假意販售商品詐財案件,被害人眾多, 雖被害人各別損失金額非鉅,然對於網路交易秩序造成危害 則屬重大,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 於111年5月17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 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109.6.6」,應 更正為「109.6.5」及「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110/10/26 」,應更正為「111/03/09」附此敘明。三、附表二(拘役)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109年7 月1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2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 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壹日,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拘役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120日,應以120日計),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 加計編號4至6所示之罪等,已逾120日,應以120日計)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誤載 「個人資料保護法」,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編號2 「犯罪日期」欄誤載「109.3.27~109.4.5」,應更正為「10 9.4.5」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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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