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春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春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春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8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梁春煌先後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7罪)等48罪,各經本院、 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編號2所示之罪共47罪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 制(其中附表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案件,編號2之47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48 罪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屬毒品案件,並詢問受刑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 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易服勞役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