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犯罪情 節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害,暨各犯行間時間 關聯性、其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 人雖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其所犯2罪乃相同事件之延伸,時 間密切,且本案係因受刑人主動交出槍枝而查獲,請審酌刑 罰之公平、比例原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受刑人母親 現患有失智症須由受刑人照料,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云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確定 判決認定,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與葉家泓(原名葉孝義)持 有手槍之錄影檔內之槍枝不能證明具有同一性,並於理由內 詳予說明:因葉家泓持有手槍之錄影檔解析度不足,固無法 由專業機關鑑定錄影檔內槍枝之外觀細節、尺寸及形狀,然 受刑人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經扣案後亦未能發現其上有葉家泓 等人之指紋,勾稽查獲時之天氣狀況、物理位置,暨受刑人
曾向另案被告房喆堯表示「東西處理掉了」等節,可推知受 刑人並未保存錄影檔內之槍枝,不能排除其經警拘提後始命 他人放置扣案之改造手槍,則受刑人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是否 即為錄影檔內之槍枝,尚有合理懷疑(該確定判決第6頁第1 1至27行,第12頁第25行至第18頁第23行)。是受刑人所持 有之改造手槍與葉家泓持有手槍之錄影檔內槍枝間同一性既 屬不明,自無從認定受刑人所犯2罪具有關聯性,不能遽為 有利之認定。至受刑人主張自首、家庭狀況等節,均屬法院 於各罪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尚 無適用之餘地。是受刑人執前詞,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 均難認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8日下午9時許至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許 106年6月15日下午9時30分前某時許至106年6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108、6233、6234、8012、8155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108、6233、6234、8012、81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9日 110年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13日 110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73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