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86號
TPHM,111,聲,1786,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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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道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道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道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判處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 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雖其中編號3至5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部分,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各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為6罪 ,罪名包括詐欺及侵占等,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全部被 害人為6人,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8年4月間,依 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前定執行刑等內部性界限,兼酌刑罰經濟及恤刑等規範目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前已檢附本件聲請書及附表資料,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有何意見,應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該通知經 合法送達,迄今逾期已久,未獲受刑人回覆,是本院於裁定 前,已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固經假釋期滿,然其與附表編號4至6 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經執 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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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