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吉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乃係因刑罰之科 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 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施用、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竊盜、毀損、肇事逃逸、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 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17、287至344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易服 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請求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19 年」等語,惟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18部分,分別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19至36、39至44、46至49部 分,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45部分為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此部分所犯均與毒品有關之犯罪,除戕害其個人 身體健康外,其多次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編 號8至12、14至16、37部分,為竊盜罪,以及編號13之毀損 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17之肇事逃逸罪、編號38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各罪之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 均有不同,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 酌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編號6至7所示2罪、編號8至13所 示6罪、編號15至16所示2罪、編號19至36所示18罪、編號39 至44所示6罪、編號45至49所示5罪,曾經分別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6月、9年4月、17年、8年6月, 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公允 。至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