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56號
TPHM,111,聲,1756,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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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展華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
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展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展華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 「第7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拘役,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均得易科罰金, 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 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 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 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係失火燒燬其他物件、背 信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均不同 ;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二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 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並無加重之必要等總體一切情狀,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 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所受拘役30日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 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拘役30日部分, 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失火燒燬其他物件 背信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7日 105年5月2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1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25日 111年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21日 111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383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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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