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雪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5
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雪琴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於111年6月15日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裁定 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7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 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算,抗告 期間至111年6月20日(非假日、休息日)即已屆滿。然抗告 人遲至111年6月21日始向監所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足憑 。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