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560號
TPHM,111,毒抗,56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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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志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1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續 於94年、102年、103年、107年、108年間,均有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執行紀錄前科,亦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之後,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以上,迨於110年8月5日上午7時1 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 ,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堪予認定。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最近1次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以上,再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自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情節, 亦有基隆地檢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 532號聲請書、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書 、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於1 11年3月30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附設勒戒所醫



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0分),靜動 態因子總計為35分;②臨床評估(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 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 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 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 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靜動態因子總計25分;③社會 穩定度部分(全職工作為「打石」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總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總計0分),靜動態因子總計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0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 態因子共計5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上開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111年4月29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141 0號函及其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復酌,被告於110年8月5日上午,為 警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濃度:28 754ng/mL)、可待因濃度:255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濃度:5214ng/mL)、安非他命濃度:609ng/mL等情,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一而再之施用毒品,更甚者,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濫用藥物檢驗結果無訛,足徵其 毒癮及身癮之無法自律節制【即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 陽性(濃度:2875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52 14ng/mL)、安非他命濃度:609ng/mL等情】之上昇成癮性 嚴重,與剛初犯之施用毒品者,二者戒斷毒品之毒癮慾及身 癮無法比擬,應堪認定。
 ㈢綜上,該所上開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 上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 分係依被告即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



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 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形式上觀察情事,因此,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綜合判斷上開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達應施以 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經核屬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宜蘭勒戒所與新店戒治所標準不一,新店戒 治所醫生比較有專業知識,宜蘭戒治所醫生僅以兩次簡短3 分鐘之談話內容,沒能讓被告完整表達個案情況陳述,只因 口述與醫生的自由心證即評定被告於勒戒結束後,將有繼續 吸食傾向,此項評估方式於醫學專業角度上只看數據,有失 醫學專業知識嚴重缺失,僅能依初診論,未能實質有效幫助 想戒毒與觀察勒戒之勸導意義,亦無法斷定有無繼續吸食傾 向。又評分標準若依前科紀錄,對一些年長之受觀勒人欠缺 考量,評分表有很多重複評分,而臨床綜合評估醫生也都沒 問,滿分4分,為何多打1分,違反評估標準的規定,有失公 平正義。原裁定認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紀錄 佔總評估分數之九成,倘以此標準認定有何專業評斷可言, 而且目前疫情嚴重,加上沒有專業老師進來上課,每天都在 舍房裡,對戒治人沒有戒毒幫助。又依「一事不二罰」之法 定界限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 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實有 待商榷。原裁定之依據既有違憲之虞,自難認適法,被告依 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 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 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 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 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 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 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 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 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4月6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 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1年4月13日依據前揭修正後評估標準 ,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9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 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 計為335分;動態因子之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⒉臨床評估 部分合計為25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菸品「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 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 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 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 計5分(全職工作「打石」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 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 」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 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 (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0分),綜合判斷認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111年4月29日函所檢附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卷倒數最後共計3頁)。又勒戒處所評 估者,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綜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 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 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 評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 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據卷附被告之 前科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 越配分上限,是原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係依據法務部因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而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該評估並無濫權或擅斷之情 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 意旨雖以新店勒戒所與宜蘭勒戒所評分標準不一;又被告 與評估之心理醫生2次對話時間均短暫,心理醫師無法判 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主張其並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且無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 然被告均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其所述屬實,尚難採 信。
  ⒉復前述評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臨床評 估」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且均屬評估行 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又於司法實務 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 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 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 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 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 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 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 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 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 參照),而被告自92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迄111年間已有多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 科及非毒品案件之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被告於上開期間 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 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 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 ,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 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 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 度評價,本件被告經查有9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 準每筆5分,其得分仍僅計10分,另有5筆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評分標準每筆2分,其得分計10分,已無因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 目形同虛設之弊,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 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被告前科紀錄詳載於本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 非將被告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有失公平 正義、違反「一事不二罰」、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8條 人身自由保障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可言。
  ⒊至被告抗告意旨另指稱臨床綜合評估醫生也都沒問,滿分4 分,為何多打1分,違反評估標準的規定云云。然觀之前 引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 重』計5分」,且上限為「7分」,被告就此所指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提起抗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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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