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武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之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入所經醫師評估時間僅1至3分鐘,即完 成評估,足認過程草率,況被告前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有餘,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需接續執行刑期,又何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有利被告之裁定云 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 ,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07年1月26日、3月28日及3月31日下午4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 戒處所人員依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新制評估標準,評分為動 態因子總計為4分,而靜態因子總計為58分,合計為62分, 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 ○○111年4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540號函檢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附於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22號卷第67-69頁)。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 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 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 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 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 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 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適用新制評估 標準,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指稱被告前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有餘,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需接續執行刑期,又何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乙節,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 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 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與修正後新法之「治療」思維並無扞格 ;且不同個案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個案之評估結果自非與本 案可等同視之;被告所稱其尚有另案需接續執行與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顯屬不同,自無「同罪二罰」之情狀,抗告意旨 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新制評估標 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 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 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