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540號
TPHM,111,毒抗,540,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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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國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3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晚 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5 年1月23日)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職權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去年發生車禍,導致腳跟粉碎性骨折 開刀治療,現稍有復元,開始工作,且妻子是重度肢障者, 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若被告不在,無人能照料妻子生 活起居,請法官審酌,改裁定被告戒癮治療以照顧家庭生活 云云。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 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 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 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 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 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 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9101卷第27、114頁), 且其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無訛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10-L338)各1份 (見毒偵9101卷第123、67頁)附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



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被告為 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47公克) 及手機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毒偵9101卷第41至47、9 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1份(見毒偵9101卷第13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除 自承:我向友人饒育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為1公克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見毒偵9101卷第25、11 4頁),亦就販賣毒品等節自白在卷(見毒偵9101卷第22至2 9、114至115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毒偵9101卷第83至98頁)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仍主動與毒品人口來往,並購入毒品及 涉嫌販賣毒品,衡此情形,被告實不適於自律性甚高之非監 禁式戒癮處遇模式;再者,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4182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1份(見毒聲590卷 第15至1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上開「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檢察官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從 而,檢察官斟酌上情及個案情形,適法行使裁量權而提出聲 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 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請求裁定戒癮治療,使 被告得以照顧家庭生活云云,固值同情,然觀察、勒戒並無 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之 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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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