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金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0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金賜(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10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卷第14、44頁反面),且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1596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4、6 5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縱其後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經起訴、判刑及執行,惟未再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毒聲字第53號、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53號裁定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 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 訴,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堪信被告無從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經觀察勒戒程序難以戒除毒 癮,是聲請人未採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無裁量怠惰 或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 無違誤。惟鈞長並未依被告對於依賴毒癮需求甚重,擺脫毒 癮意旨薄弱,就被告前因接觸施用毒品,至今業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3次,且均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3次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考,被告 於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根本毫無成效可言 ,實無明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即有利於被 告戒除毒癮成效可言,是以明顯之處分裁定,並未能真正有 益幫助被告遠離施用毒品習慣性之矯正。
(二)綜上所述,為法律規定與被告實際上矯正成效之檢討「施以 觀察勒戒處分,及矯正教育針對受處分人之效益,是否能符 合立法目的達成」,被告願坦然接受面對,因涉犯法律規定 接受判刑施以刑罰,不應僅注重警告意義遠大於矯正成效之 不實際裁罰,才是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所應承擔之責任 抵償,亦符合法律規範目的維護,懇請鈞長撤銷原裁定,另 以判決刑罰方能彰顯法德,更能接近矯正成效意義,誠盼恩 准,實感德澤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5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② 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5年12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7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 2月11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1年2月 11日下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已在其最 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107年10月16日)後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依 其調查結果,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即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無違,其聲請觀察勒戒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抗告意旨無非以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毫無成效、請求撤銷原裁定,另以判決論科其刑罰, 方能彰顯法德,更有矯正成效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 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 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本次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 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 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 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然 並無逕予追訴刑罰之規定。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 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於綜合卷證 及諸般情狀,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向法院聲請裁 定觀察、勒戒,為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抗告意旨所陳 其3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均無法幫助其遠 離毒品,是請求法院另以判決刑罰之云云,然此與本次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相悖,亦與修法本旨及 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不侔,準此,抗告意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法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