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允蝶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 ○○○○○○○○111年4月26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4030號函檢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是檢察官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多種疾病(肝硬化、肝腦病變、 器質性腦症、二尖瓣脫垂、胸及子宮與腎腫瘤等)須接受治 療而無法施打疫苗,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與一名新型冠狀病 毒肺炎確診者同房舍而確診,隔離期間又收到其母親的病危 通知(患有肝硬化、肝腦病變、高血壓、食道靜脈曲張等多 重疾病),身心受累,原裁定認其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實難 服氣。雖之前服用精神科藥物,但治療後已減到最輕,觀察 勒戒期間都遵守規定,表現也很穩定、良好,較之前改變很 大,家中也給予支持,請求重新判定其無繼續施用,給予方 便之適當裁判,以供治療、切除腫瘤手術與盡孝道機會等語 。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 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1年4月21日,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 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上限10 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有,9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1種毒 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 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 (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 「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 為9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 :家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3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 動態因子共計14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該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 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卷〈 下稱毒偵緝卷〉第127至129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 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 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 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 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經洽請「 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助研商後研修完竣 ,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存卷足參,則該評估標準乃係由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重新研修完成,並細分多種具體項目逐 一評定,應可避免流於抽象、主觀之弊,及通過科學檢驗之 要求,是該認定標準即難謂有何錯誤可言。抗告意旨僅泛稱 對原裁定認定其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實難服氣,請求重新判 定其無繼續施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憑斷之依據,顯 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洵屬無據,難以遽採。 ⒉此外,被告於本案前有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且方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仍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離毒品,再因警方偵 辦其上游販賣毒品案件,又被查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徵 被告戒除毒癮決心未堅,才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 於本案110年10月4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曾供述其本案施 用之安非他命是以新台幣11000元購買,這2天有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將之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多次跟小豪交易毒 品之情(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卷第15至21、220頁), 另因本件受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案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遭通緝,於111年3月25日為警查緝時逮捕, 並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在當日約6時許有施用安非 他命,是之前叫朋友拿小吳拿的,這幾天陸續有施用安非他 命,最後1次是111年3月25日6時許(見毒偵緝卷第21、61頁 )等情節,益徵被告仍有管道取得第二級毒品,且仍對毒品 有所依賴而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見若僅藉由開放之
社區醫療戒癮系統根本不足以督促、約束被告,其仍有一再 觸犯法網之可能,是以原審令被告入戒癮處所施以戒治處分 之方式,方能將被告強制與外界毒品隔離,以期被告達到戒 癮成功之目的,自難認有何違誤。
⒊至抗告意旨另執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與新型冠狀病毒肺 炎確診者同房舍而確診,及因患多種疾病須接受手術、治療 ,其母親病危,請求重新判定其無繼續施用,給予方便之適 當裁判,以供治療、切除腫瘤手術與盡孝道機會等節;然被 告業另經受有隔離、強制戒治等處分,現已未再有與前揭肺 炎確診者相處同一病房之情形,況其是否符合戒治處分執行 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拒絕入所之情事,乃是執行單位 依照個案具體審認、判斷事項,屬執行問題,自無足解免其 依法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