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88號
TPHM,111,毒抗,288,2022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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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明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明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法官再給伊一次機會,給予緩起訴戒癮 治療。伊因吸毒壞習慣,常跟家人要錢、借錢,非常對不起 家人,還好家人對伊不離不棄,終於在家人幫忙之下找到一 個合適自己工作,也作了3、4年,可以把錢一點一點還給家 人。伊因心情不好,又偷吸毒,非常後悔,所以每天到醫院 喝美沙冬戒癮治療,就是希望把吸毒的壞習慣改掉。伊覺得 觀察、勒戒對自己沒有幫助,雖然可以暫時把毒戒掉了,但 又認識了更多的吸毒朋友,一起生活久了都有深厚的交情了 ,自然而然,出來社會上,大家就混再一起吸毒了,這樣只 會惡性循環下去。懇請在給予伊一次機會,讓伊持續的在醫 院喝美沙冬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 、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於109年7月15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 ,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 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 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



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 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 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 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 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 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員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施用海洛因後代謝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檢體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於110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上開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 ,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告於 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其後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直至109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 止,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 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距離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顯已逾3年,則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觀察、勒戒,按上規定,並無不 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 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 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 分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既 未曾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接受醫療機構治療,自難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適用之餘地。又是否給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業經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卻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見檢察官已斟酌被告之 個案情節,認為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才 據以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是檢察官裁 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 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按上說明,本院自予以尊重,無由 逕以其他處遇替代。至被告其餘所稱個人家庭事由等情, 概與觀察、勒戒之審酌事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 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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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