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焜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6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焜城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表示有何異 於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持刀刺傷告訴人何嘉祥身 體重要部位之供述內容,佐以卷附各證據資料所示內容,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之罪嫌重大 。又依現存卷證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早已獲悉其罹患精神疾 病,然未遵照醫囑即自行停止服用藥物,致其疑因精神突發 異常並產生幻覺而對告訴人為上述暴力行為,尚難率以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現因自由受羈押限制而能在監所內就醫 服藥之非常態情況,抑或出於對被告若獲釋在外將有如何自 發或受其家人叮囑就醫等理想假設,遽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 復存在。再羈押手段確能有效防止被告在外又犯相類之暴力 犯罪,其效果顯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所能比擬, 而被告係涉犯殺人重罪,與羈押手段限制其基本權之程度權 衡後,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均承認確有持刀行凶一事,惟此一行為係肇因於被 告罹患精神疾病,因病識感不足,未及時就醫治療,案發後 被告及其家人均對於被告之精神病況有所掌握及理解,具有
高度之病識感,與案發當時不同,參以被告母親王麗華欲將 被告接回新竹家中照顧,並安排被告就診於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當可有效避免被告再次發病之可能。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已遵照監所内醫師之指示用藥,其身心及睡 眠狀況目前均屬穩定,相較於案發時已有明顯之改變,且被 告倘回到新竹家中,與告訴人居住及活動場域產生相當之物 理上隔離,當無重複發生暴力傷人之可能性,且被告與告訴 人本為朋友且已達成和解,當無任何再犯之動機。 ㈢原裁定未有任何具體事證或理由,單憑對於精神病患之歧視 ,即認定被告不會自發就醫,並未說明有何延長羈押之必要 性,即作成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最嚴重之羈押處分,於法無 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羈押必要,以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情, 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因此對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亦即是否羈押 被告或予以延長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為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 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 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 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持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腰上5公分寬、20
公分深暨上後背3公分寬、7公分深等2處穿刺傷,及脾臟( 已切除) 暨左腎撕裂傷併活動性出血等傷勢之事實,並據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何嘉源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2月23日函檢附被告於11 0年4月19日之住院病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嫌確屬重大。 ㈡依被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被 告於110年4月19日因「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 精神病(F29)」住院,出現包括情緒焦慮不安、被害想法 、幻聽(機器聲)、社交退縮、夜眠差等病症,於同年月24 日出院後,僅於同年月30日回診1次,迄至案發前均無再回 診之紀錄一節,有該醫院111年2月23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 0910號函文檢附之被告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 111年2月16日偵查中供稱:出院時醫生有開給我1個月的藥 ,吃完藥就比較好,後來還有回診1次,因為醫院在新竹不 方便,所以就沒有再回診,精神不好後,也沒有想到要去看 醫生等語,佐以被告配偶杜芳莊於111年3月8日偵查中證述 略以:案發前1星期,被告整週都沒有睡覺,一直坐在那邊 發呆、亂講話,說有人在旁邊跟他說話,但實際上旁邊沒有 人。前次住院後,我有帶被告去新竹拿藥1次,後來醫生把 病歷轉到臺北,因為不方便,就沒有再去拿藥,也沒有去別 的精神科看診等語,可見被告自110年4月間因精神疾患出院 後至本案案發前,未曾持續至醫療機構就診以有效控制病情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案發前幾天,我精神狀況異 常、很憂鬱,產生幻覺,覺得告訴人亂講話害我被土地公懲 罰等語,足認被告未確實接受醫療診治及按時服藥,極有可 能再度因受上開病症困擾而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暴力犯罪,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之羈押原因。抗 告意旨稱原審未有任何具體事證為憑,妄自斷言被告不會自 發就醫,屬對精神病患之歧視云云,顯屬誤解,洵無可採。
㈢再審酌被告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 相距不遠,其雖與其配偶杜芳莊、小孩及配偶姑姑同住,然 杜芳莊平日因工作需要早出晚歸,無法隨時照看被告,業據 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在被告自身及生活環境未改變之狀況 下,鑒於被告前已有自行停藥而未遵醫囑回診之情形,本案 顯然無從以其他侵害較輕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 替代羈押;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目前訴訟進程觀之 ,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抗告意旨雖又稱被告母親王麗華願將被告接回新竹同住, 並安排被告持續就醫等情,然被告於羈押前係居住在新北市 新莊區,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其配偶、子女亦同住,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生活範圍係在新 北市,則被告是否有意願與其母同住新竹,已有疑問;且被 告之母是否即有能力隨時完整照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如何 ,均非無疑,尚難憑此即得推認被告自身或犯罪之外在條件 已有改變。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違誤,所為認定羈押 必要性之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請具 保停止羈押乙事,因原審並未就此為准駁之裁定,自非本院 所得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