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豐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6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易字第5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吳家豐(下稱被告) 後,審酌卷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言、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eTag調閱紀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之行動電 話、存摺、金融卡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 涉犯15次恐嚇取財犯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 被告所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至被告稱罹患疾病之狀況,經函詢法務部○○○○○○○○結 果,認被告病況穩定僅需門診追蹤,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治 療之情形,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 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1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復未與共犯張家銘、鄭銀 珠聯繫,帳戶亦已扣案,無其他被害人款項匯入,且該帳戶 亦是鄭銀珠於110年2、3月間交付,於110年春季以後即未再 使用,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案保全,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患有慢性C型肝炎,如不及時治療,將 惡化為肝硬化或肝癌,甚至影響存活率,加上被告前於111 年4月27日經戒護接受膽囊切除手術,術後身體狀況不佳, 請撤銷原裁定,並以其他措施替代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 述、證人之證言,與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查詢 紀錄、eTag調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存摺、金融卡等相關 證據,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高達15次,期間係於110 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0日,由共犯張家銘竊捕被害人之賽鴿 ,將賽鴿腳環上電話提供予被告後,再由被告撥打被害人電 話要求支付贖金,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依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手法及短時間內多名被害人 受害之狀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訊問 被告後,為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並考 量被告犯行侵害法益程度與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稱本案相關證據業已扣案,且被告未與共犯 張家銘、鄭銀珠聯繫,帳戶亦已無被害人款項匯入,而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係鄭銀珠所提供之彭雪玲帳戶,已可見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手法,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規避查緝,是本案 使用之帳戶是否扣案,顯不影響此類犯行之實施;且以本案 被告之分工角色,及利用比賽期間短時間內造成多名被害人 受害匯款,亦非無再與其他竊捕賽鴿者合作而再為類似犯行 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非可採 。至被告稱罹患慢性C型肝炎、膽囊切除手術後身體狀況不 佳部分,亦經法務部○○○○○○○於111年5月19日函覆稱被告入 監後係因高血壓、失眠而門診就醫,膽囊切除手術後,病況 穩定,門診追蹤,生活可自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93頁) ,客觀上並無因上開疾病而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狀況。 被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已 敘述其據以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