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919號
TPHM,111,抗,919,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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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歐文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5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歐文宏(下稱抗告人)因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同年3月 4日上午10時,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 或受僱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抗告人住址所轄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下稱新豐分駐所)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原審送達證書1紙為憑,該案判決正本應於同年3 月15日送達生效(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 議之計算式參照),自斯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 間2日後,至同年4月6日上訴期間屆滿,抗告人遲於同年5月 17日具狀聲明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 訴自非合法,縱抗告人以其甫自國外歸來,與配偶均無看到 送達通知書,主張該案判決寄存送達不合法,本件非因過失 而遲誤上訴期間,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該案判決正本之原 審送達證書已蓋有新豐分駐所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之戳章 ,並經該所造冊登載抗告人姓名待其簽收具領,有該所傳真 文件1紙在卷可稽,應認該案判決正本已生合法寄存送達效 力,至抗告人實際有無看到送達通知書或至新豐分駐所領取 本案判決,仍與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抗告人於獲 悉該案判決結果前,竟出境長達2個多月,復無證據顯示抗 告人有何積極向原審另行陳報送達地址或指定送達代收人, 抗告人應屬於可歸責其自身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難認為非 因過失,堪以認定。從而,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 不合,尚難准許,而其補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亦難認合法,均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今科技發達,要求法院利用攝錄設備將送



達通知書貼於門首之情形予以攝錄存證並非難事,原審是否 有將該案判決之送達通知書貼於抗告人門首乙情,既有爭執 ,自應由法院負舉證責任,本件在法院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 據前,該案判決之上訴期間仍因寄存送達不合法而無從起算 ,抗告人之上訴自屬合法,縱認該案判決已合法送達,然抗 告人已確實囑咐其配偶要注意接收重要信件,且抗告人於收 到該案判決執行通知後即向法院承辦股致電查詢,抗告人並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過失可言。再者,人民有遷徙自由 ,抗告人出國乙情,法院自不能以此而認抗告人有可責難餘 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 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正本起, 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 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 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回復原狀,依 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 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被 告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惟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1年3 月4日上午10時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抗告人住址所轄之新 豐分駐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前 開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 ;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豐分駐所造冊登 載抗告人姓名待其簽收具領之傳真文件等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7、9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新 豐分駐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抗告意旨雖以 其未收受任何送達通知書,本件送達不合法,法院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云云,然此與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不符,且被告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送達不合法云云,自難 認可採。是該案判決正本於111年3月4日寄存送達,自翌日( 即111年3月5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 ,再自同年月15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 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4月5日(清明節),該日為國 定假日,順延至同年月6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7日 始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 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審送達地址固然將「中 崙29之1號」贅載為「中崙路29之1號」,惟由該案判決送達 準備程序傳票(見原審卷第15頁)可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 及該案判決正本送達並未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址退回等節以 觀,該「路」字贅載應無礙郵務機構正確投遞聲請人之住所 址,併此指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已確實囑咐其配偶要注意接收重要信 件,抗告人於收到該案判決執行通知後即向法院承辦股致電 查詢,且人民有遷徙自由,抗告人出國乙情,自不能以此而 認抗告人有可責難餘地,抗告人並無遲誤上訴之過失,自得 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云云。然抗告人於111年2月27日出 境,於同年5月11日入境,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而抗告人所犯本 件妨害秩序案件,於111年2月7日14時10分經原審傳喚到庭 進行準備程序,該次庭期傳票於110年12月20日10時40分許 送達「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由抗告人之同居 人收受。抗告人到庭為認罪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諭知於 同年月24日16時宣判,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 頁)。本案既經原審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當庭告知宣判日 期,抗告人自可預見本案於宣判日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 寄送判決,本即應留意判決結果以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然抗告人於本案宣判日後3日即自行出境長達2個多 月,亦未向原審另行陳報送達地址或指定送達代收人,抗告 人自應屬於可歸責其自身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難認為非因 過失所致,甚為灼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 憑己見,仍執陳詞,再行爭執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云 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已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抗告人 ,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嗣後具狀上訴,已逾法定上 訴期間,且依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 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 原狀之要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 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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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