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昭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昭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昭翰犯如附表所示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審酌受刑人之素行、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 、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 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裁定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涉犯數起詐欺案件,依法請求數罪 併罰。按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 刑罰過苛,經定其應執行刑,應較有利受刑人以保障人權, 故法院於自由裁量時,除應有外部界線、內部界線之限制外 ,應審酌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本件受刑人所犯者均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請鈞院給予受刑人悔悟向上之機會,重新 給予一較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 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竊盜、施用或販賣 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共121之詐欺取財罪,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 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如附表編號至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如附表編號 至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其所定應 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一月六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一百四十一年八月以下之範圍內 (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本件上開各罪有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狀,其各罪分別經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十九年十月以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 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
(二)惟,細觀受刑人所犯各次犯行,其於民國105年12月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政府」、「綠茶」為首組成之詐騙集團(即附表編號至),後該集團首腦遭警查獲,受刑人於106年4月轉加入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蘇哥)」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即附表編號3、4、7至9、至);於106年10月23日起,加入「李四」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即附表編號6);於107年4月30日起,加入綽號「阿翰」、「吹水」、「臺灣金黑熊」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即附表編號1、2、5),其犯罪時間除一次在106年10月(即附表編號6)、三次在107年4月、5月間(即附表編號1、2、5)外,其餘117次均集中在短短106年4月、5月間(即附表編號3、4、7至),其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受刑人主要擔任車手、車手頭、招攬車手等工作,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加重詐欺犯罪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無視法紀固有不該,但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上開酌定,遽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三)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又為免發回原審法院 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 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侵害同種法益性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