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828號
TPHM,111,抗,828,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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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奕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奕銘(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且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受刑人符合自首,並曾帶警方起出槍枝等情 ,請法官斟酌,重新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 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係在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0年4月)以 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2、5、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2月,附表編號3、4、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合計為9年5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3、4、7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僅戕害自身健康,行為態樣尚屬平和、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相較於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罪 、附表編號5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 編號6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各罪犯罪類 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 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況附表編號1、2、5、6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編號3、4、7曾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3月,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 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 裁定前揭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至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符合自首、抗告人 曾協助警方起出槍枝云云,附表編號5所示確定判決即本院1 07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理由參、三及肆、二已分別說明 關於自首認定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量刑部分,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見聲421卷第57頁),且此些部分俱屬該個案審理量 刑事由,與本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迥異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裁定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 106年6月5日凌晨2時許」;㈡編號3、4、7備註欄均補充為「 編號3、4、7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㈢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 為「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57號等」;㈣編號7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為「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 17號等」,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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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