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辛桐宇
上列抗告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9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 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辛桐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該判決正本 於同年3月24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街 000號)及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均由抗 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 399、40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 達之翌日即同年3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因抗告人之住、居所(均在臺 南市)均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第1、2目之規定,計算居 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再加計原審 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截至同 年4月17日(星期日),其上訴期間業已屆滿,又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同年月18日代之,抗告人至遲應 於111年4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於同年月19日始提出刑事聲 明上訴狀,有該書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存卷可稽,是其 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無違;至於抗告意旨雖 稱其因牙痛發燒而耽誤上訴期間1日,已請公司附上病情證
明,請求給予上訴機會等語,核與上訴合法性之認定無涉而 不足採認。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