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尚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宜瑾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被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等違反銀行 法案件,前於偵查中之民國108年12月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在被告鼎晟公 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7樓辦公處所扣得抗告人即聲請 人尚和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3張,原審法院另以108年度聲扣字第53號裁定扣押抗 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依起訴書所載,被 告鼎晟公司等係以其等名下之不動產為投資標的,向不特定 投資人募集資金,並將各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投資人,以 此方式達非法吸金之目的,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該不動產即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投資標的之一,依 本案現階段訴訟進行程度,該不動產所有權狀非無於後續審 理時引為犯罪證據,甚或於判決確定後予以沒收之可能,為 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仍有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狀留存之必要。又依被告李祐鑫、陳效梅、證人 即抗告人登記負責人林宜瑾之陳述,參酌起訴意旨認被告李 祐鑫因借款名義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陳效梅則 因推行相關借款方案而獲取業績獎金,自形式上判斷,附表 二所示銀行帳戶存款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且 有待調查釐清,為確保案件進行調查及日後可能之沒收、追 徵,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發還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狀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非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起 訴書並未敘及任何與抗告人有關之事項,遑論對於第三人之 財產予以扣押之情形;㈡原審認為「前揭扣押案不動產所有 權狀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顯無從認與本案任
何待證事實有關,縱如原審所稱起訴書是以「設定抵押權予 投資人,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所應以證明者應為「抵押 權狀」,而非「所有權狀」。何況,系爭不動產是抗告人於 108年9月23日向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 )購買,抗告人已給付全部價金,且交易時並無任何抵押權 設定於其上,而本案偵查之始為108年12月6日,更可證明上 開不動產交易係正常交易,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4年2 月13日借貸涉及吸金之事實完全無關;㈢就附表二帳戶部分 ,原審未具體說明扣押之依據以及與何待證事實有關,僅泛 稱為利益調和,有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更何 況,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該 資本額與本案無任何關聯,卻扣押253萬1,252元使抗告人公 司面臨無法營運情形,原裁定亦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 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 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 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
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 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 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 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 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 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 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 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 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四、經查:
㈠被告張皓翔係鼎晟公司、鼎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祐 鑫則掛名鼎麗公司負責人及自102年11月間起擔任鼎晟公司 副總經理兼業務主管,僱用被告陳效梅(任職期間100年6月 起至108年12月3日)等人擔任業務部之業務員。被告張皓翔 自100年間起以「鼎晟雙贏方案」之方式,亦即提供鼎晟公 司等名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即為其中之一)為投資標的,以向不特定投資人借款為名 募集資金,並將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投資人,以此方式非 法吸收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共51億5,609萬元資金,又 以「鼎麗不動產借款方案」、「短期借貸方案」、「短期借 貸張皓翔個人客戶」非法吸收如「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四、 附表四之一」所示50億6,884萬2,400元、23億0,079萬元、2 億2,025萬元資金,總計自100年6、7月間起至108年12月3日 止非法吸金達127億4,597萬2,400元(其中未出本金金額為2 2億9,862萬元),被告李祐鑫於「鼎晟雙贏方案」及「鼎麗 不動產借款方案」可按借款金額抽取0.15%業績獎金,被告 陳效梅之業績獎金合計則為2,512萬2,872元,被告張皓翔、 李祐鑫、陳效梅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罪嫌,被告鼎晟公司、鼎麗公司則應依銀行法第 127條之4第1項規定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由原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20號、108年度偵字第7766號 、第7975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209頁)。又臺 北市調查處於108年12月3日持搜索票在被告鼎晟公司位在臺 北市○○區○○街00號7樓辦公處所扣得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狀3張,另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53號
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253萬1,2 52元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 108年度聲扣字第5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1273號卷第537至549頁,原審111年度聲字 第505號卷第13至16頁)。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告鼎晟公司 等人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標的之一,被告等藉此以向投資人借 款名義非法吸金,扣案之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可能於後續審理 時作為證據或判決沒收;又因起訴書認被告李祐鑫以借款名 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陳效梅則推行相關方案而 獲取業績獎金,參酌被告李祐鑫、陳效梅、證人即抗告人登 記負責人林宜瑾之陳述,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抗告人銀行帳 戶存款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為確保案件審理 調查及日後可能之沒收、追徵,均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 要,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 合,亦無違誤或不當。
㈢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鼎麗公司向投資人吳函豫、 陳美麗招攬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開投資人同意出借 500萬元,雙方遂於104年2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兩年一 約,到期還本,被告鼎麗公司並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上 開投資人,以此「鼎晟雙贏方案」非法吸金500萬元。抗告 人雖係該不動產目前所有權人,惟酌以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 23日購自被告鼎麗公司,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又是在被告鼎晟 公司辦公處所扣得,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與本案究竟有無關 聯、是否為犯罪證據或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物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為犯罪證 據,或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認仍有扣押、留 存之必要。抗告意旨稱:起訴書並未敘及任何與抗告人有關 之事項,抗告人於108年9月23日向鼎麗公司購買該不動產係 正常交易,與起訴書吸金之事實完全無關云云,指摘原審駁 回其發還聲請之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㈣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李祐鑫、陳效梅均涉本案 非法吸金且獲取業績獎金,參酌被告李祐鑫、陳效梅於調查 局詢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抗告人登記負責人林宜瑾於偵查 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349號卷二第11至12 、221至222、397至398頁),堪認抗告人係被告李祐鑫、陳 效梅為個人節稅而開設之公司,鼎晟公司或鼎麗公司會將要 付給被告李祐鑫、陳效梅之獎金匯到抗告人銀行帳戶,抗告 人銀行帳戶亦是由被告李祐鑫使用。依上各情,附表二所示 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款,可能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
定應沒收之情形,至究竟是否應予沒收,仍待原審審理調查 後加以認定,倘若遽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款解除扣押,由抗告 人任意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應認上開銀行 帳戶內存款253萬1,252元尚有扣押之必要。且衡以起訴書認 被告李祐鑫於「鼎晟雙贏方案」及「鼎麗不動產借款方案」 可按借款金額抽取0.15%業績獎金,被告陳效梅之業績獎金 合計為2,512萬2,872元等所涉情節,上開金額之扣押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本件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有繼續扣押該帳戶存款 必要之理由,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扣押之依據以 及與何待證事實有關云云,核非可採。抗告意旨另指:抗告 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該資本額與本案無任何關聯 ,卻扣押253萬1,252元使抗告人無法營運云云,惟抗告人係 被告李祐鑫、陳效梅為個人節稅而開設之公司,鼎晟公司或 鼎麗公司會將要支付的獎金匯到抗告人銀行帳戶等情,已如 前述,抗告人所執公司資本額600萬元乙情,實不足以推翻 前述有扣押附表二銀行帳戶存款必要性之認定,是其以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不足採,又原裁定 附表一編號2、3關於建物之權利範圍,固有誤載情形,但此 尚不影響原審裁定標的與實際扣押物之同一性,此項誤載由 本院予以更正即可,無以此撤銷原裁定之必要。是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狀
編號 土地標示/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數量 所有人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土地地號: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364 1張 尚和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109刑保字第727號清單022 2 建物建號: 臺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原裁定誤載為100000分之319,應予更正) 1張 尚和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109刑保字第727號清單023 3 建物建號: 臺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原裁定誤載為70000分之670,應予更正) 1張 尚和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109刑保字第727號清單023
附表二:銀行帳戶存款
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存款金額 1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新臺幣253萬1,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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