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305號
TPHM,111,抗,30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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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麟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蘇麟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 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麟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 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檢察官 之聲請適當,因而裁定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3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2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中編號1、8、10、14至17、23至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執聲字第2791號卷第13頁)。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附表所示5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3月,從形式 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8、10、15、16、 24至27所示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以上、就編號1至24部分前 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26部分前定之執 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編號27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 期徒刑1年4月)、編號28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 月),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編號25部分)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7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
㈡然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核俱屬 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另附表編號2、5、6、9、11至13、 19、20、22、28所示19罪,均係普通竊盜未遂或既遂罪,附 表編號1、7、8、10、14至18、22、23至27所示28罪,則均 係加重竊盜未遂或既遂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且所得財物價值均非至鉅;而附表編號21所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共3罪,又皆係為避免行竊遭查獲,故在機車上懸 掛變造之號牌後,騎乘該車前往附表編號22至24案發現場行 竊,因而於竊盜之外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且前述52次 犯罪時間接近(民國108年6月23日至109年2月3日),各類 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就附表所示罪刑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3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復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上開酌 定,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 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檢察官依抗告人 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 尚無不合,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之期間、次數、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抗告人之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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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