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276號
TPHM,111,抗,27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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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Highberger,Kakita,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K.Hung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駁回再審等聲請之裁定(110年
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裁定僅就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rn cer&Turner MAF Corp(下稱Highberger公司)及謝諒獲等 聲請再審、公示送達之裁定部分處理,是本院亦僅就原審同 一部分為範圍處理,核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關於聲請再審委任代理人部分,並 未準用同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之規定, 則謝諒獲表明係無收入之人,聲請指定辯護人云云,自屬無 據,是本院並未指定辯護人,併此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97年度附民 字第18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之對象應以確定之實體 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 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 字第186號裁定乃就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及更正該裁 定原本與正本錯誤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則為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自非得聲請再審之範圍,是聲請 人2人就此等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㈡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暨第二審判決:本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1.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謝諒獲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 謝諒獲提起上訴後,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有上開判決可稽。是Highberger公司並非原確定判決之 受判決人,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得聲請再 審之人,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是Highberger公司此部分 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謝諒獲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 之再審理由,然其所陳事由及主張之附件或相關裁判,尚 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自難認已提出確 實之證據。況聲請人謝諒獲所提包含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 達、承審法官枉法裁判、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證人證言 虛偽不實、本案為誣告、其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而僅係 事務所代表人、其與胡欣怡間並無契約關係、法院組織不 合法等再審事由,前經聲請人謝諒獲多次提起再審之聲請 ,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 、第36號、第50號、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6 號、第16號、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8號、第2 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1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 號、第11號、第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1號、第 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 第18號、第25號、第2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9年 度聲再字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亦有上開裁定可佐,聲請人謝諒獲仍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亦應駁回。至所 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通知辯護人、調查未盡、原確定判 決及前案判決均未合法送達、法院組織不合法等情,均非 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疇,而係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㈢公示送達部分
  Highberger公司在聲請狀內雖記載一杜拜地址,然法定代理 人部分僅記載:「(美國)」,又未提出證明文件釋明其設 立資料、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實難認 本院就本裁定可囑託為國外有效送達。又謝諒獲在聲請狀記 載「真正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並要求以email送 達oreact0000000il.com.及yaleny0000000mail.com,而經 原審查詢其戶籍資料,得悉其原設籍在前揭萬華地址,然已 於民國104年4月16日遷出國外,可見Highberger公司、謝諒 獲等應受送達住所均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及



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對其等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
四、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  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且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  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  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  屬聲請再審之範疇。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謝諒獲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聲請人謝諒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以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而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於99年2月26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Highbe rger公司非原判決之受判決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7條 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自無聲請再審之權利,是原裁定以 該公司聲請事項均屬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核無不合。 ㈡謝諒獲固以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證人證言虛偽不實、本案 為誣告、謝諒獲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其並非契約當事人 、起訴檢察官因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等理由,向原審聲請 再審,惟其所提之附件或相關裁判,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 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況所舉之再審理由,迭經原審法院以99 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 第4號、第16號、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8號、第 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11號、第36號、104年度聲 再字第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11號、第12號、第13 號、第18號、第2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9年度聲再 字第24號、第26號、第27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可稽,茲復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且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以供原審審酌,此部分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 程序,原審因認無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逕以駁回 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公示送達部分




  1.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 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 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自訴人 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能迅速、正確收受文書送達而 設,故依該規定向法院陳明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自係指 該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 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而言。如係以訴訟技巧,故 意陳報非實際所在之處所,使法院無法送達,以達其延滯 訴訟之目的,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旨 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Highberger公司於本件案件審理期間,業已先後陳報Hi ghberger公司設於「72a]Cocody 1 Plateaux-Attoban,Co cody,Abidjan,Côte d'lvoire」、「33 Monarch Office Tower,Level 25,Office0000 0-Sh Zayed Road,PO Box 3 33840,Dubai,UAE」二址,法定代理人K. Hung則僅陳報( 美國),謝諒獲則為「真正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 c/o email 送達oreacti0000000il.com,yaleandy0000000 mail.com」,然於同期間,其等於本院繫屬案件中,另案 ⑴109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自訴誣告案件,Highberger公司 則陳報設於「29 MOEVENPICK HOTEL CASABLANCAROND POI NT HASSAN Ⅱ CASABLANCA,Morocco」,法定代理人肯尼斯 住「(5)Apartment no 9,Al-Mutahar Building United N ations steet Sana'a, Yemen」,謝諒獲住「[31] Marke nsgate 39,4612 Kristiansand,Norway」,⑵本院111年度 抗字第1098號案件,則陳報Highberger公司送達「68 PO Box:32363,Dubai,UAE」,法定代理人K.Hung仍為不明, 謝諒獲則為「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然於104年2月3日遷出國外),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39 號、110年度抗字第1165號、111年度抗字第181號,謝諒 獲則分別陳報住「Jurong Post Office,P.D. Box 393, S ingapore916414」,送達「臺北○○00○000○○」、「txct10 000000il.com及oreact0000000il.com」等,另謝諒獲係 於109年2月11日持美國護照入境本國後即未再出境,直至 111年1月26日始再正式遷入戶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3樓」等情,此有本件書狀(見聲再字卷第5頁、本 院卷第137頁)、前開裁定、判決在卷可稽。是Highberge r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肯尼斯(或K.Hung)於同一時間之設 址竟有數個國家極大之差異,亦未曾提出任何公司設立之 正式文件供參,而謝諒獲更係在我國境內,其所陳報之「



住所」即新加坡郵政信箱、電子郵件信箱、甚且表示「真 正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顯非其實際住、居或日 常生活所在,而其中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所陳報 者更非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顯見Highberger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肯尼斯(或K.Hung)、謝諒獲等係故意 陳報不實地址,以規避收受法律文書,干擾訴訟程序進行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合,揆之前 揭說明,原審乃於110年10月27日即謝諒獲111年1月26日 再度遷入戶籍前,以Highberger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肯尼斯 (或K.Hung)、謝諒獲等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裁定公示 送達,亦於法相符。  
㈣至所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通知辯護人、調查未盡、原確定 判決及前案判決均未合法送達、法院組織不合法等情,均非 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疇,而係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Highberger公司、謝諒獲之再審聲請,顯有違背 法律上程式;謝諒獲之其餘聲請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以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及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件: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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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