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11年度,4號
TPHM,111,原交上訴,4,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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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黃亞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亞平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早上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OO區OOO路O段OO巷由南向 北行駛,行經同巷5號前處,原應注意道路速限30公里及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高速行駛車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步行在同向右前方路旁之行人劉寶珠,致其受有頭部 挫傷、左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 確定)。詎黃亞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 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 劉寶珠於不顧,駕車逃逸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OO區 OOO路O段與同路段OO巷口。黃亞平停車後雖於同日上午9時5 分許再折返現場,惟停留至同日上午9時28分許止而離去, 均未向在場員警蘇昱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嗣後為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亞平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證人王承祐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蘇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OO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6張、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照片27張、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綜合醫院診字 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1 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 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



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 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 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 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 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 ,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 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責任,而告訴人劉寶珠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頭部挫傷、 左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胸壁挫傷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
㈡核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駕車離去,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高速行駛於巷弄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駛汽車離去 ,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 告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未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從而原審判決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其判決 即非適法,是以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後,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駛汽車離去 ,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犯後起初否認犯行 ,至原審始坦承犯行,另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 約履行等之犯後態度,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陳報 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第223頁),兼衡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 ,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07至208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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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