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78號
TPHM,111,原上訴,78,202206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阮察江(即起訴書所指被告媒 介性交易之女子)證稱:來收錢的人雖戴口罩,但從眼睛及 眉毛仍可確定向我收錢之人,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6之人(即被告)等語,及同案被告裴氏陶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要看安和街小姐」、「我給我 朋友看」、「你的朋友要嗎?」、「我朋友在領錢」、「阿 信等一下你帶他到安和街80號,打給我」等情(下稱本案LI NE對話內容),可知,裴氏陶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為其旗 下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招攬生意,並收取相當之小費,而被告 亦有介紹其友人及同事前往裴氏陶旗下小姐之處所之事實。 且裴氏陶離開臺灣後,向張媽益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 號2樓715室(下稱本案租處)之退租事宜,亦由被告為其打 理,故裴氏陶所承租之處所應為被告所知悉,若非被告明確 了解裴氏陶之生活情形及營業,實無法為退租行為,足證被 告與裴氏陶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營性交易之營 業亦需成本,而被告介紹其友人、同事前往從事性交易,即 為被告及裴氏陶利潤來源,足見被告實有營利之意圖。是以 ,被告有提供場所供服務小姐阮察江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 舉,極為明確。原審徒憑其證述,遽認被告並無本件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實難認允妥云云。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裴氏陶、阮察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媽益於警詢



之證述、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 園專勤隊)蒐證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本案租處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⒈阮察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從事全套性交易60分鐘是新臺幣 (下同)2,000元,我從中收取1,200元,老闆抽800元,老 闆是裴氏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20047號【下稱偵20047卷】第145至147頁 ),並佐以裴氏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把客人介紹給阮 察江從事性交易,阮察江向客人收全套2,000元,半套收1,3 00元,我每次抽500、600元,或200、300元等語(見偵2004 7卷第106、108頁),並有顯示女子清涼照及身高、體重、 胸圍資訊之手機截圖照片為證(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3057號【下稱偵13057卷】第13頁)。另本案LINE對話內 容顯示:「要看安和街小姐」、「我給我朋友看」、「你的 朋友要嗎?」、「我朋友在領錢」、「阿信等一下你帶他到 安和街80號打給我」等情,有桃園專勤隊蒐證報告在卷可查 (見偵20047卷第21至23頁)。可知,裴氏陶有媒介旗下小 姐從事性交易,並有收取相當之費用,而被告亦有介紹其友 人前往裴氏陶旗下小姐之處所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就被告 是否有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之犯意及犯行,則仍有疑義。 ⒉被告始終否認認識阮察江,而依卷內阮察江於警詢之指認, 並未於指認前先陳述嫌疑人外觀、特徵始進行指認,其指認 之過程為:「警問:現提示妳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請妳 說明照片中人物為何人?阮察江答:編號6是每天下班來跟 我收錢的人,編號12是我本人,其他我沒看過。警問:經查 編號6之人為甲○○,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妳是否了解 ?阮察江答:我知道了」等情,有阮察江警詢筆錄1份(見 偵20047號卷第36頁),指認之過程已與指認程序相關規範 有違。再依阮察江於偵訊時證稱:來收錢的人雖戴口罩,但 從眼睛及眉毛仍可確定向我收錢之人,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6之人(即被告)等語(見偵20047卷第145至147頁 ),惟阮察江並未見過收錢之人之面部全貌,僅憑從看過「 眼睛及眉毛」之指認,難以判斷阮察江對犯罪嫌疑人已觀察 明白,尚難認指認過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而無瑕 疵,並得以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案LINE對話內容,是在聊說可不可以介紹 越南籍女朋友給我同事,就是想交女朋友等語,然衡諸一般 社會通常經驗、常情判斷下,非無可能係被告介紹其同事前



往從事性交易,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而構成本 件犯行,況且,單純從事性交易雖無刑事責任,然仍構成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責任,是被告對本案LINE對話內容所辯避重 就輕亦為可能,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裴氏 陶間有犯意聯絡而構成本件犯行。
 ⒋再依裴氏陶於警詢時供稱:我前男友(寶貝、臺灣人、電話忘 記)幫我放性交易廣告置於JKF論壇,「寶貝」的姓名年籍資 料我不清楚,現在已失去聯繫,我都是自己安排客人等語( 見偵13057卷第6頁),僅足認定裴氏陶與「寶貝」共同圖利 容留性交,無法認定被告確為「寶貝」或有共同圖利容留性 交之情。再參酌本案LINE對話內容,裴氏陶是稱呼被告為「 阿信」而非「寶貝」,準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裴氏陶間 有犯意聯絡而構成本件犯行。
 ⒌另張媽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初辦理本案租處退租時, 有問被告與承租人之關係,被告說他們只是朋友。裴氏陶打 電話說有越南的男生要來退本案租處,我說越南的男生我不 認識,叫之前辦過765室退租的被告來幫忙,被告是臺灣人 所以才有辦法溝通、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60至64 頁),此與被告幫忙退租本案租處之辯詞大致相符,而受託 幫忙裴氏陶本案租處退租,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⒍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乃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31條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犯行 為無罪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核無不當。 
 ⒎至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保險套134個及性交易所得2,000元為 據,而認被告涉有本案共同意圖營利之媒介、容留性交罪嫌 云云。惟查,員警在本案租處查獲阮察江時,雖扣得未拆封 保險套134個、現金2,000元,有桃園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20047卷第47至51頁) ,而前開扣案物,阮察江固於警詢時證稱:保險套是編號6 被告拿過來給我的等語(見偵20047卷第35頁反面)、於偵 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查扣的2,000元,是當天從事性交易所 得等語(見偵20047卷第147頁反面)。然阮察江就桃園專勤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即為被告之指認,尚有瑕疵 存在,是否可信,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保險 套134個,是否可認為被告提供予阮察江,自堪存疑。另扣 案之現金2,000元,縱可認屬阮察江遭查獲時之性交易所得 ,然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裴氏陶共同意圖營利之媒介 、容留性交犯行,亦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13



4個、現金2,000元,自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共同意圖營利之媒介、容留性交罪嫌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 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就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原判決已 詳細說明:阮察江之指認尚有瑕疵,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本案LINE對話內容或為被告介紹其同事前往從事性 交易,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而構成本件犯行。 且受託幫忙裴氏陶為本案租處之退租事宜,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故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圖利媒介、 容留性交犯行,自非可採。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 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BUI THI DAO (中文名:裴氏陶, 現另由本院通緝中)與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貝」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由裴氏陶透過「寶貝」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 刊登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及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子與NGUYEN OTRA GIANG (中文名:阮察江,下稱阮察江)為性交易, 並由其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愛」居中媒介阮察江與不特 定男客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715 室,以60分鐘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為性交行為。而被告則負責處理上 開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715 室之承、退租事宜,並向阮 察江收取每日性交易所得,再給予阮察江每次性交易1,200 元之報酬,餘歸裴氏陶與甲○○,嗣於108 年7 月1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保險套134個 及性交易所得共計2,000 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裴氏 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察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張媽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蒐證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並辯稱: 我知道裴氏陶有一個越南籍男朋友,當時要辦理房間退租的 時候她男朋友因為是逃逸外勞所以就被送回去,所以她找我 幫忙退租,原因是因為房東只相信我,就說是只有見過我然 後叫我才願意幫忙退租,對話紀錄中「不是妳的,我要看小 姐」的意思是那天我跟同事上中班,我同事說剛離婚想要找 一個女朋友,我跟裴氏陶聊說可不可以介紹越南籍女朋友給 我同事,就是想交女朋友,為什麼在對話紀錄中稱「小姐」 是因為越南人會的用詞不多,他們就是習慣這種用詞,而對 話紀錄中稱「你朋友要嗎?還是小姐在永吉街」是因為只是 要幫同事找女朋友,根本沒有想這麼多,至於裴氏陶所傳「 一長串記載260K、5000K、50K數字」的照片是因為那時候在 退715室時,房東說要把押金全部扣掉,裴氏陶就傳這張照 片說她很可憐沒有錢,買一堆東西,越南文字我看不懂,她 可能只是想證明她有花這些錢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 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最主要之證據當屬證人 阮察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而證人阮察江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從事全套性交易是60分鐘2,000 元,我從中收取1, 200 元,老闆收取800 元,老闆抽成部分晚上會派人來跟我 收錢,老闆是『小愛』,是一名越南女子,『小愛』就是BUI TH I DAO觀音區仁德街42號2 樓715 室之租屋處是我自己去 找的;雖然向我收錢的人每次來都會戴口罩,但我從眼睛及 眉毛仍可確認向我收錢之人即為編號6 之人,編號6之人曾 帶一堆保險套及浴巾給我,保險套我還沒用完,就是案發當 天遭警查扣的保險套」等語(見偵字20047號卷第145 頁至 第147 頁),並佐以同案被告裴氏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當時阮察江跟我說她在台灣生了一個小孩,需要賺很多錢才 可以,我就問她敢不敢從事性交易工作,可以賺比較多錢, 她就答應了,所以有客人打電話要從事性交易,我就會把客 人介紹給阮察江,迄今介紹5 、60人;都是客人打電話到我 的手機,因為捷克論壇上的廣告就是放我自己的手機;關於 性交易的費用,我要求美美、糖糖、阮察江等人要向客人收 全套2,000 元,半套收1,300 元,每次不等,如果他們從事 性交易的房間是我提供的,我就會每次性交易結束後向他們 收取500 至600 元,如果房子非我提供,我就只收200 、30 0元,但阮察江比較可憐,有小孩,我就不太收,但阮察江 會請我吃飯和幫我買電話卡,所以迄今我總共收取她不到1, 000 元費用」等語(見偵字20047號卷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並有顯示女子清涼照及身高、體重、胸圍資訊 之手機截圖照片為證(見偵字第13057 號卷第13頁正反面) 。另從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裴氏陶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甲○○:阿陶阿陶,有沒有照片可以看?裴氏陶:(以訊息傳 一張自拍照)』;『甲○○:不是你的,我要看小姐,這是安和 街的嗎?裴氏陶:對阿對阿,阿信安和街黑色衣服的阿, 不是剛剛我給你開玩笑吧』;『甲○○:好,我給我朋友看。裴



氏陶:阿信,你的朋友要嗎?還是小姐在永吉街?甲○○:恩 ,我朋友在領錢,等一下過去到那邊在打給你。』;『裴氏陶 :阿信等一下你帶他到安和街80號,阿信打給我齁,謝謝阿 信哦。甲○○:好,到了打給你』」等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蒐證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2004 7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依上開所述可知,同案被告裴 氏陶有以刊登廣告在網路之方式為其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小姐 招攬生意,並有收取相當之費用,而被告甲○○亦有介紹其友 人前往同案被告裴氏陶旗下小姐之處所之事實,堪以認定。 然就被告甲○○是否有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之犯意及犯行,則 仍有疑義。
㈢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 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 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 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 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 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 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 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 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 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 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 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始終否認認識證 人阮察江,而依卷內證人阮察江於警詢之指認,並未於指認 前先陳述嫌疑人外觀、特徵始進行指認,其指認之過程為「 警問:現提示妳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請妳說明照片中人 物為何人?阮察江答:編號6是每天下班來跟我收錢的人, 編號12是我本人,其他我沒看過。警問:經查編號6 之人為 甲○○,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妳是否了解?阮察江答: 我知道了」(見偵字20047號卷第36頁),是從筆錄r記載內 容可知,此指認之過程已與上揭規定有違。再者,阮察江於 偵訊時稱「雖然向我收錢的人每次來都會戴口罩,但我從眼 睛及眉毛仍可確認向我收錢之人即為編號6 之人,編號6 之



人曾帶一堆保險套及浴巾給我,保險套我還沒用完,就是案 發當天遭警查扣的保險套」等語(見偵字20047號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惟依據上述阮察江於警詢時之指認程序可 知,其並未見過收錢之人之面部全貌,僅憑從看過「眼睛及 眉毛」之指認,難以判斷阮察江對犯罪嫌疑人已觀察明白, 尚難據此認為其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 導均已排除而無指認程序之瑕疵,並得以作為被告甲○○論罪 之證據。準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為向阮察江收取性交 易抽成後費用之人,而認定被告甲○○有提供場所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犯行。
㈣至被告甲○○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蒐證 報告所指對話紀錄雖辯稱「同事說剛離婚想要找一個女朋友 ,我跟裴氏陶聊說可不可以介紹越南籍女朋友給我同事,就 是想交女朋友」云云,然從對話紀錄過程中可看出,被告甲 ○○及同案被告裴氏陶係以「安和街的嗎?」、「阿信,你的 朋友要嗎?小姐在永吉街」、「阿信等一下你帶他到安和街8 0號,阿信打給我齁,謝謝阿信哦」等語稱呼欲介紹予被告 甲○○同事之「女姓友人」,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若欲 介紹友人認識交往對象,不會以「安和街的」、「永吉街的 」等來稱呼對象,而上開對話之過程比較類似「物化女性」 、「挑選商品」之意味,再輔以對話紀錄中有傳遞「女性露 胸清涼照」等情,常情判斷下,非無可能係被告甲○○介紹其 同事前往從事性交易。然縱使係介紹同事前往從事性交易, 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營利之意圖而構成本件犯行,況且 ,單純從事性交易雖無刑事責任,然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責任,是被告甲○○對上開對話紀錄所辯避重就輕亦為可能 ,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甲○○有營利之意圖而與同案被告裴氏 陶間有犯意聯絡而構成本件犯行。
 ㈤再依同案被告裴氏陶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前男友(寶貝、臺灣 人、電話忘記)幫我放性交易廣告置於JKF論壇,『寶貝的姓 名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現在已失去聯繫,我都是自己安排客 人』」等語(見偵字13057號卷第6頁),僅足認定其與「寶貝 」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無法認定被告甲○○確為「寶貝」或有 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情。再參酌上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裴 氏陶對話紀錄,被告裴氏陶是稱呼被告甲○○為「阿信」,而 非「寶貝」,準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裴氏陶間 有犯意聯絡而構成本件犯行。
 ㈤另證人張媽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甲○○辦理765室及 715室,當初辦退租時有問被告甲○○與承租人之關係,被告 甲○○說他們只是朋友,當初裴氏陶打電話說有越南的男生要



來退715室,我說叫之前辦過765室退租的李先生來幫忙,他 是台灣人所以才有辦法溝通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4頁),此與被告甲○○所稱裴氏陶找我幫忙退租,原因是 因為房東只相信我,就說是只有見過我然後叫我才願意幫忙 退租等語大致相符,再者,受託幫忙同案被告裴氏陶辦理其 旗下從事性交易小姐之房間退租,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營 利之意圖。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自應諭知 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