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嵐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 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 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提款車手成員莊文三( 此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46號、110年度偵字第13923號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審理中)使用,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19 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黃心怡」在臉書「 NRX Relx JUUL電子菸聯合品牌分享區」社團張貼散布不實 販賣Relx電子菸之貼文,乙○○瀏覽後遂私訊「黃心怡」,並 依該人指示進一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帳號「YAMI」、 「QW」之人,渠等佯裝為電子菸上游廠商,向其佯稱有電子 菸50支及菸彈100盒可供售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 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其後即遭車手莊文三提領後上繳 回集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 (見本院卷第7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 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時是遺失提款卡,存摺和印章還在身上,因為怕忘記密碼 ,所以把密碼寫在一張紙條放在提款卡套子裡,不知道提款 卡是何時掉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開立使用,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遭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內,其後即遭集團所屬車手莊文三以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上繳回集團等情,已分據乙○○、莊文 三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第13至1 7頁,110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第25頁),並有被告申辦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乙○○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提領畫面照片截圖等附卷可稽(見 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第19至21、23、25、27、71、73 、105、109至113頁,110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第31、33、
35、37、43頁)。是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確實供詐騙集 團詐騙被害人後,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供其後提領層轉回集團而隱匿犯罪 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使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提供與莊文三使 用乙節,已據莊文三於警詢中陳稱:中華郵政金融卡是我 朋友的,我跟他說因為我的帳號被警示,我跟他說單純玩 遊戲及借款、存款使用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8053 號卷第24頁)。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莊文三此部分陳述之真 實性,然本件是有人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不察 陷於錯誤後,即要被害人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 再由車手出面負責提領,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此等 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以朋 分獲利,故詐騙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 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 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 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 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集 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 所獲。是以莊文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負責為集 團取得金融帳戶以達上開犯罪目的,當如同上開集團犯罪 縝密分工模式一般,自不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逕自拿 取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作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再者, 依前揭卷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本件被害人遭詐 騙於110年1月19日匯款前之110年1月10至110年1月16日間 ,即有多次使用提款卡之交易紀錄,可見該帳戶並非如被 告所陳甚少使用之情形,難認被告有怕遺忘而有特意將密 碼書寫與提款卡併放之必要。而在本件被害人遭匯款前, 被告郵局帳戶內尚有款項7,032元,於110年1月16日,即 分三筆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剩餘17元。則若非是被告將該 帳戶交付與莊文三使用,被告怕帳戶內款項因此遭到莊文 三取用,豈會如此刻意提領。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述,其在發現郵局帳戶遺失時,並未辦理帳戶掛失手續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第11、102頁)。以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更與金流往來相關,苟金 融帳戶確係遺失,一般人莫不辦理掛失手續,以避免該帳 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並可確保自身之財產權益,被告竟未 如此為之,有違常情,更足以佐證該郵局帳戶,是被告提 供與莊文三使用,所以被告其後對此帳戶才會不聞不問, 也更因為如此,莊文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才能毫不
顧忌以此作為實施詐欺行為收取款項之用。綜上各情,在 在足以佐證莊文三上開所陳,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其使用等語,確為真實可信,是被告以前詞辯稱 該郵局提款卡其上有書寫密碼而一併遺失云云,與上開客 觀實情不符,難以憑採。
㈢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 罪,依莊文三上開所述,亦無從證明其向被告收取帳戶時 ,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被告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 之直接故意。但以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 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 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及去向,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犯 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 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為上開郵局金融 帳戶所有者,就此所能預見。參以莊文三上開所述:我跟 他說因為我的帳號被警示等語,是以借用帳戶之人,因涉 及不法犯罪,以致自身金融帳戶被禁止使用,被告更可預 見該人向其取得帳戶,同有供不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是被 告既可預見及此,卻仍依蒐集帳戶者之指示,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正當理由提供與他人使用,且交付 之後毫不聞問,更可見被告對其上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 之行為,將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以及作為詐騙工具等 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莊文三 上開雖稱是以單純玩遊戲及借款、存款之名義向被告借用 帳戶云云,然若莊文三此部分所述屬實,被告當會因此自 認出借帳戶之行為並無不法,理當會直接陳述此情,何需 要另行虛構上開帳戶遺失之說詞?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你認識莊文三嗎?)認識但不熟,(如何認識的 ?)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見被告與莊文 三並非熟稔,若真是因上開緣故偶然出借帳戶,也當會向 莊文三索還才是,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是出借後毫 無置理。綜此,在在可見莊文三所稱是以單純玩遊戲及借 款、存款之名義向被告借用帳戶云云,顯非實情,是莊文 三此部分之陳述,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 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 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 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 帳戶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以 一個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 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8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應 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卷 內資料已可以認定被告是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集團 所屬車手成員莊文三使用,原判決事實仍認為被告是交付與 不詳之人,此部分事實認定難認允當。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雖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成員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詳 查上情,遽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幫助洗錢罪,而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謫及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事實認定不當之處, 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按上說明,並無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詐騙之犯罪風
氣,亦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均造成相當危害,且始終否認犯罪,並未正視己非,又迄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念及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 之,以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兼衡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家中有父母與姊妹,現從 事模板工作,收入為現領,每日約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 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