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50號
TPHM,111,原上訴,50,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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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廷宇


高俞峰

戶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2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866、367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甲○○、邱緯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丁○○於民國109 年11月間起參與身分不詳暱稱「皇阿瑪」、「法拉驢」、「 麥拉倫」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由丁○○擔任領取包裹、測試卡片之工作;甲 ○○則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邱緯綸則在旁把風 接應,並約定甲○○、邱緯綸、丁○○可分得其所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總額1-3%作為報酬。甲○○、邱緯綸、丁○○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 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者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匯、存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將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轉交 甲○○,由甲○○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者匯、存款至如 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等再將贓款置放於集團成員 指定之地點。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於原審審判中已全 數賠償被害人,其另犯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 1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共32罪),及以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2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21罪)等案件,因皆係其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 所犯,其中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1、16號一案, 其已上訴繫屬於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 ,請能就前揭數案予以合併審理,並賜予緩刑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至33頁)。另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諭知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刑部分上訴 ,因被告丁○○尚有小孩需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能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258、263頁)。依此,足 見被告甲○○、丁○○(下稱被告2人)之本件上訴,均僅係就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因本件上訴係於111年3月23日繫 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上訴即有110年6月18日 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適用,其等既僅就 原審判決刑部分上訴,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諭知 之沒收部分,自不在本件上訴之審判範圍,先予敘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甲○○所犯本案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並對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已說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 道取財,為圖暴利由被告丁○○擔任領取包裹、測試卡片之工 作;被告甲○○則擔任車手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嚴予非難,惟被 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甲○○已與被害 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刺青行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3名,現與配偶、子女同住;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現 與母親同住,乃就被告甲○○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丁○○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刑事由, 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且被告2人於上訴本院後, 亦無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至於被告 甲○○上訴意旨要求本案與前開另案合併審理乙節,惟查,本 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案件已於111年1月27日審結,另 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22、31號一案,被告甲○○ 上訴後繫屬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亦已 於111年4月28日審結,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0、241、245、246頁),自無從合併審理。另被告甲○○ 上訴意旨雖要求宣告緩刑乙節,然按,被告有所犯之罪為最 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犯罪行為嚴重侵 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之情形時,以不宣告 緩刑為宜,此觀「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1項 、第2 項規定自明,因被告甲○○所犯本案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最輕本刑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且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亦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及影響社會治安,核此 情形自不適宜對其所為本案犯行宣告緩刑,是其此部分要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之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 駁回。
五、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 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或存入金額(新臺幣) 轉帳或存入帳戶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購物網站人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25分許,向丙○○佯稱:因作業疏失需確認是否有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冒充郵局之行員佯稱:需至附近超商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存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轉帳或存入帳戶」欄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7時 44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866號偵卷第8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109年11月22日17時51分 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海寶門市 8萬2千元 109年11月22日17時 46分 2萬9,985元 109年11月22日18時8分 1萬8千元 109年11月22日17時 58分 1萬8千元 2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購物網站人員,於109年11月22日14時42分許,向乙○○佯稱:網路購物簽到會自動扣款的單子,需至ATM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8時07分轉帳8,985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109年11月22日18時 24分 8,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1866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24頁)。 109年11月22日18時47分 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海寶門市 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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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