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43號
TPHM,111,原上訴,4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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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凱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40號、
第2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凱(LINE通訊軟體暱稱「仔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23時5分起,以附表一所示手機內之LINE與高弘達 (LINE暱稱「Kevin」)聯繫洽商毒品交易,雙方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2,5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嗣高 弘達於翌(15)日0時50分許,轉帳2,500元至陳志凱向不知 情友人黃竣田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款項由陳志凱取得),陳志凱即於當日1時10分 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姊妹小吃店」附近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高弘達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於當日11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0號高弘達 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80公克、淨重0.901 0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凱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他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與高弘達磋商、達成買 賣某商品之合意,嗣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收取價金及於前開 地點面交商品,雙方完成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 之壯陽藥威而鋼轉賣高弘達,並非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則 辯護略以:被告堅稱其與高弘達買賣之商品係壯陽藥,而詳 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高弘達間LINE對話紀錄,未能明瞭交 易標的為何,不足補強高弘達之指證。又被告未經起獲第二 級毒品、販賣毒品帳冊或電子磅秤、夾鏈袋等販毒工具,可 徵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4日23時5分起,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內 之LINE與高弘達聯繫磋商某商品交易,雙方達成以2,500元 買賣該商品之合意(雙方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嗣於翌日0時50分許,由高弘達轉帳2,500元至被告友人 黃竣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款項由被告取得)後,被告即 於當日1時10分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姊妹 小吃店」附近,交付該商品予高弘達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 當日11時20分許,在高弘達之前開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980公克、淨重0.9010公克)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並據證人高弘達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人黃竣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375號第55至62、69至73頁 、他字第6152號卷第279至281頁、偵字第21240號卷第73至7 4頁、原審卷第209至219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被告手機部分)、扣押筆錄(扣押高弘達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高弘達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375號卷第25至29、75至78、81 至83、89至93、97、102、139至145、157、167頁、原審卷 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高弘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問1位朋友毒品要去哪裡買,朋友說若需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聯絡「仔仔」即被告,並給我「仔仔」之LINE聯繫資料。此前我未看過「仔仔」,但後續我與「仔仔」交易毒品2次。我向「仔仔」買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非威而鋼或壯陽藥,我平時也沒有使用威而鋼。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108年11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仔仔」第1次交易毒品,當時我給「仔仔」我家地址,請他送毒品到我家,因為怕是警方釣魚,所以還先開視訊對話確認。我問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多少錢,他有回答我,但後來他收回訊息。我們確認用2,500元買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後,我就用網路銀行匯款給他,他騎車送到我家附近給我,因我家在地下室,所以我走上去路邊跟他拿(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關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109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仔仔」第2次交易毒品。對話內容中:⑴「仔仔,不好意思我要晚一點大概12點到你那裏」是我問他可否於109年1月15日0時許,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⑵「仔仔,我在路上了。順便問一下現在你那邊大概有幾種?如果2~3種的話。也不需要試了,就拿昨天小墨拿那種」、「【仔仔】好」是我告訴他我在路上,並問他那邊有幾款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同品質及價位。當天的前1日我朋友「小墨」來找我,拿自「仔仔」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讓我試用,說「仔仔」那邊有不同批進來之甲基安非他命,會有不同品質,本來我想去「仔仔」那邊試用後再決定,但因我無交通工具,也懶的試了,就告訴「仔仔」買前1日「小墨」買的那種就好,「仔仔」表示他知道了。⑶「多少$?」是我向「仔仔」詢問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多少錢,「仔仔」有回我,但後來他收回訊息。⑷「【仔仔】哪」、「因為我沒交通工具。可麻煩你幫我送一下?可以的話在光明街油飯那裏等」、「【仔仔】那要等我一下」是我問他可否外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他表示可以外送,但要等他一下。⑸「錢我先匯給你好嗎?」、「【仔仔】帳號000000000000000」是我想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2,500元匯給「仔仔」,「仔仔」指示我匯至該國泰世華帳戶。⑹「【仔仔】我在光明街」、「我在郵局那邊的姊妹小吃店」、「(傳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位置訊息)」是我原與「仔仔」相約在光明街油飯,可能我等太久了,就順便往回家路上走,當時我已走到郵局那邊的「姊妹小吃店」,故我跟「仔仔」改約此地點,並傳送位置訊息給他。後續「仔仔」騎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姊妹小吃店」旁,當面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給我,各自離開,當天員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是「仔仔」賣給我那1包。⑺「仔仔」多次收回之訊息,主要是與我確認毒品交易資訊、告知我毒品時價等語(見偵字第21375號卷第55至58、69至73頁、他字第6152號卷第279至281頁、原審卷第210至219頁)。詳核證人高弘達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當具體且與附表二編號4、5所示LINE對話紀錄相符,就本案毒品交易之始末及經過,前後所述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若非證人高弘達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證述,足認證人高弘達前開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販毒 者與購毒者為掩飾毒品交易犯行而躲避查緝,於聯絡毒品交 易時,顯難期待其等會直接明白表示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 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因此,如將 購毒、販毒之通訊內容,與購毒者之證詞比對,若符合情節 ,該等通訊內容,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詳言



之,販毒者為免遭查緝,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時,基於默 契,以代號、暗語或以隱晦之字詞代稱,甚或免去代號、暗 語,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 易,而於通訊軟體聯繫中未明白、詳細陳述實情等,均不違 背常情。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 簡潔對話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須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予以解讀 。比對證人高弘達所證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以及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總體脈絡並無齟齬,而就雙方對 話之與談情境、用詞遣字及詳細語意,證人高弘達均可為完 整、無矛盾之說明,縱本案LINE對話紀錄中,未經明示以甲 基安非他命作為交易標的,然雙方均可在隻字片語中知悉對 話目的為何,充分理解對方語意,該等對話內容實與毒品交 易常見之隱諱、簡短、極富默契之暗語對話模式高度相似。 又依該等對話之前後內容,被告於發出訊息後,數次收回有 關交易內容、價金等重要交易資訊之訊息(如:⒈高弘達詢 問「仔仔,我在路上了。順便問一下現在你那邊大概有幾種 ?如果2~3種的話。也不需要試了,就拿昨天小墨拿那種」 ,被告回應「好」後,傳送訊息予高弘達,經高弘達回以「 對」後,被告隨即收回訊息;⒉高弘達詢問「多少$?」,被 告傳送訊息予高弘達,經高弘達回以「好」後,被告隨即收 回訊息),極力隱藏交易物品之內容及價格等資訊,顯見雙 方並非交易正當、合法之商品,此與司法實務上一般毒品交 易對話之特性相符。再者,被告與證人高弘達於當日1時10 分許完成交易後,員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即於高弘達居處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80公克、淨重0.9010公克 ),已如前述,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1包)、重量 (毛重1.1980公克、淨重0.9010公克),與證人高弘達前開 所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之包裝及數量相符。 綜合上開LINE對話紀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足以 補強證人高弘達上開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證人高弘達之確信心證。辯護人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未明 示雙方交易內容,認無法補強證人高弘達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壯陽藥威而鋼 轉賣高弘達,非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賣給他的應該就是在 「蝦皮購物」網站所購買之「德國必邦-美國黑金-藤素-瑪 卡」其中1罐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辯護人並稱:被告 係因擔心有涉犯藥事法之疑慮,始於對話時回收交易訊息云



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依被告提出之「蝦皮購物」網 站購買壯陽藥之全部訂單擷圖資料,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2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20100 2S號函檢附之被告「蝦皮購物」帳號「tt8203」自108年1月 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網路購物交易資料(見偵字第212 40號卷第49至61頁、原審卷第81至131頁),被告雖於:⒈10 8年9月30日購買壯陽藥「德國必邦-美國黑金-瑪卡,隱密包 裝-當天出貨。藤素」(瑪卡、必邦、黑金各2瓶,1,000元 )、「黑螞蟻生精片6入90-當天出貨,隱密包…」(90元) ;⒉108年9月10日購買壯陽藥「德國必邦-美國黑金-瑪卡, 隱密包裝-當天出貨。藤素」(必邦3瓶,550元);⒊108年8 月29日購買壯陽藥「德國必邦-美國黑金-藤素-瑪卡,一瓶2 00,三瓶優惠500,隱密包裝-當天出貨」(混搭各1瓶,500 元)、「日本征服者Conquest『強到爆表當天出…」(150元 );⒋108年8月2日購買壯陽藥「德國必邦-美國黑金,藤素- 當天出貨」(必邦3瓶,500元)、「無效退費-黑螞蟻生精 片6入90-當天出貨」(90元)、「VG小鋼炮-10入裝-無效退 費-藤素-必邦…」(350元);⒌108年5月31日購買壯陽藥「 台灣秘寶-本能量/10入」(150元)、「VG小鋼炮-10入裝- 無效退費-藤素-必邦…」(350元);⒍108年4月29日購買壯 陽藥「德國必邦-雷射防偽印刷,美國黑金,日本藤素-正品 均可驗證」(混搭各1瓶,550元);⒎108年3月13日購買「 黑威房寶生精片-無效退費」(含運費360元),然未見被告 有購買威而鋼(Viagra)之紀錄,而被告固曾於上開期間購 入「德國必邦-美國黑金-藤素-瑪卡」之商品,然此與本案 被告與證人高弘達於「109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進行 交易之時間有顯著差距,且上開商品售價為1瓶200元、3瓶5 50元、3瓶500元,每瓶單價未超過200元,與被告與證人高 弘達交易之價格2,500元相去甚遠,況證人高弘達並非高齡 (58年次),能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則其使用網 路購物亦非困難,被告既能輕易於「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上 開藥品,證人高弘達若有購買「壯陽藥」之需求,當可自行 透過該購物網站隱密購買,無需甘冒購得偽藥之風險,花費 數倍價格(2,500元)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被告購買來源 不明藥品之必要。況因毒販所售之毒品品質不一,購毒者或 有當場試用之情,然一般人購買「壯陽藥」則不會當場試吃 以確認效果,由前開LINE訊息證人高弘達提及「也不需要試 了,就拿昨天小墨拿那種」等語,及證人高弘達證稱其原先 計畫前往被告處「試用」後再決定購買哪一種品質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益徵證人高弘達向被告購買之物並非壯陽藥而



係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合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並不可信。
 ㈤辯護人雖質以:被告未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 夾鏈袋等販毒工具或帳冊,可徵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販 毒者為免遭查獲時留下證據,不必然備有販賣毒品之帳冊, 且被告並非在本案毒品交易時當場遭查獲,更係於本案毒品 交易後約半年之109年7月23日始經警拘提到案,有卷附松山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可憑(見偵字 第21375號卷第3至5、9頁),縱警方於拘提被告時未查獲被 告持有毒品、販毒工具或帳冊,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 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 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 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本案被告與高 弘達間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交易型態,並無二致, 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本案卷內證據,無從查 知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 差異」為何,然依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曾在玩具包裝工廠工 作、目前打零工等情(見他字第6152號卷第299頁、原審卷 第270頁、本院卷第77頁),其應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證人高弘 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係經朋友介紹與其交易毒品之 網友,其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 ),可見雙方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 告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於深夜 時分親自將所持有之毒品送交予證人高弘達,卻僅以購入價 格或更低價格轉售予證人高弘達而不求利得之理,當可認被 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 ,顯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其販賣之數量 及所得均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犯罪情節相較於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稍有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造成嚴重 社會問題,乃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流毒遺害,參以被告於原 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及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 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暨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5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 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Sony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23,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偵21375卷第75至78頁、原審卷第61、267頁) ⑵109年度刑保字第2470號(原審卷第17頁)
附表二(被告與高弘達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陳志凱暱稱「仔仔」、高弘達暱稱「Kevin」) 卷證頁碼/備註 1 108年11月23日 【陳志凱】(傳送史努比查理布朗遮臉圖)(14:43) 【高弘達哈囉(14:44) 【高弘達】我是Kevin(14:44) 【陳志凱】你好(14:46) 【高弘達】待會4點可請你送來我這?(14:48) 【高弘達】先開訊?(14:48) 【陳志凱】好(14:49) 【高弘達】(高弘達致電陳志凱,通話時間0:06)(14:49) 【高弘達】1件$?(14:50)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高弘達致電陳志凱,通話時間0:12)(14:51) 【高弘達】(傳送OK手勢)(14:51)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好(15:56)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沒關係(16:27) 【高弘達】你要過來前跟我說一下(16:28)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在嗎(17:02)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我在家(17:11) 【高弘達】多少$?(17:11) 【高弘達】你手機有行動銀行嘛?(17:12) 【陳志凱】好(17:17)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先拿一個(17:18) 【高弘達】多少錢?(17:18)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好(17:21)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帳號先給我(17:24) 【高弘達】我去路邊等你(17:24)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上去了(17:29) 偵21375卷第75頁 2 108年12月5日 【高弘達】在嘛?(12:35) 【陳志凱】嗯(12:36) 【高弘達】待會方便送?(12:36) 【陳志凱】可能要晚一點喔,大概3.4點吧(13:47) 【高弘達】我待會要出門,那就先不拿了(14:27) 【陳志凱】好的(14:28) 偵21375卷第75至76頁 3 108年12月18日 【高弘達】在嘛?(03:36) 偵21375卷第76頁 4 109年1月14日 【高弘達仔仔,不好意思我要晚一點大概12點到你那裏。 (23:05) 【陳志凱】好(23:05) 【高弘達】快到的時候再密你(23:06) 【陳志凱】你知道在哪吼(23:06) 【高弘達】不知道,剛剛忘了問(23:07) 【高弘達哈哈(23:07) 【陳志凱華城路口的光陽機車知道嗎(23:08) 【高弘達】我知道(23:11) 【陳志凱】嗯嗯(23:12) 偵21375卷第76頁 5 109年1月15日 【高弘達仔仔,我在路上了。順便問一下現在你那邊大概有 幾種?如果2~3種的話。也不需要試了,就拿昨天小 墨拿那種(00:00) 【陳志凱】好(00:02)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對(00:02) 【高弘達】多少$?(00:02)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好(00:04)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陳志凱】哪(00:11) 【高弘達】因為我沒交通工具。可麻煩你幫我送一下?可以的 話在光明街油飯那裏等(00:21) 【陳志凱】那要等我一下(00:30) 【高弘達】好(00:33) 【高弘達】錢我先匯給你好嗎?(00:34) 【高弘達】(高弘達致電陳志凱,通話時間0:09)(00:37) 【陳志凱】好(00:42) 【陳志凱】等等喔(00:42) 【陳志凱】帳號000000000000000(00:43) 【高弘達】好(00:43) 【高弘達】方便接電話?(00:47) 【陳志凱】你在哪裡(00:47) 【陳志凱】我在光明街(00:48) 【高弘達】(高弘達致電陳志凱,通話時間0:33)(00:49) 【高弘達】(傳送臺幣轉帳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成 功之擷圖畫面)(00:50) 【陳志凱】好(00:53) 【高弘達】我在郵局那邊的姊妹小吃店(00:58) 【陳志凱】郵局?(00:59) 【高弘達】北宜路上(01:00) 【高弘達】(高弘達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傳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位置訊息) (01:01) 偵21375卷第76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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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