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18號
TPHM,111,原上易,18,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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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蓮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40號、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蓮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 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 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自強南路上之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店門口,交付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共計10支 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Zh Eng」之成 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 取得上開手機門號之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3月9日某時許,自稱「劉博威」者以被告吳惠蓮所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金峰(所涉 詐欺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98 號案件審理中),佯稱:可以幫其辦理信用貸款,惟為提升 信用貸款過件率,須請其加入一個專案云云,後自稱「劉志 翰」之貸款專案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金峰並請 其提供存摺帳號,誆稱:後續會有不等之金流匯款到你的上 開帳戶,須依指示提領出該款項交付指定之外務人員云云, 致告訴人江金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0日中午 12時55分許、同日下午1時1分許、翌(11)日下午3時39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桃勤店外 ,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共計 55萬元予對方。嗣因告訴人江金峰聯繫不上自稱「劉志翰」 之貸款專案經理,始知悉受騙上當。
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陳錦煌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4 號判決確定)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美美,佯稱係其通訊軟體 LINE ID「洪如意」之好友,因近期要買房想向其借款云云 ,致李美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 2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劉墉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桃園 地檢以110年度偵字20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劉墉至 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語潔」之人以被告吳惠蓮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的口頭指示,提領上揭款項 交付指定之外務人員。嗣因告訴人李美美主動聯繫LINE ID 好友「洪如意」本人,經其表示並無借錢買房乙事,始知悉 受騙上當。因認被告吳惠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江金峰李美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 0000000)、告訴人江金峰提供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另案被告劉墉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劉志翰」、「林語潔」之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與臉書暱 稱「Zh Eng」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11月15日某時許,親自申辦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共計10門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並於同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上之台灣大 哥大門市店門口,將上開10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h Eng」之成年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我當時經濟困窘,急需用 錢,正好在臉書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私訊對方後 ,對方跟我說門號是因為酒店經紀公司工作上有需要,要賣 給酒店經紀公司使用,我辦好門號之後,就在當日把SIM卡 交給對方,對方則以1支手機門號200元,10支共計2,000元 當場交付予我,之後我也聯繫不上對方,我不是詐騙集團成 員,我也沒有要幫助詐欺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 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Zh Eng」之成年男子,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犯行。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 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相關 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 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 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 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並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查 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 動電話門號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 騙或輾轉而交付之可能,就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 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 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斷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 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交付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因109年11月間 因當時孩子需要錢買奶粉、尿布,經濟困難急需用錢,而在 臉書上發現「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經與暱稱「Zh Eng」 之人士私訊聯絡,對方告以1個門號200元,並曾詢問對方所 申辦門號將來之用途,對方稱是賣給酒店經紀公司及小姐使 用,一共辦了10個門號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24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24 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57頁至第59頁,新竹地檢署1 10年度偵字第835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358號偵查卷】第 4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 121頁至第122頁),就申辦門號及交付之過程,前後所述核 屬一致。而依照被告經前開臉書上廣告與暱稱「Zh Eng」之 人之臉書私訊紀錄,被告當時確實有向暱稱「Zh Eng」之人 詢問「那卡你們要幹嘛用的」,而暱稱「Zh Eng」之人則回 稱:「我們是給通訊行的」、「通訊行是賣給經紀公司而已



」、「所以你不會有事」、「我辦了破百人了,也沒有人說 出事情」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358號偵查卷第114至1 57頁),可知被告當時當係因經濟困難,有資金急迫需求, 則於此情況下,被告所稱其係因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而 誤信暱稱「Zh Eng」之人前開說詞,認為該等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僅係用以出售予酒店經紀公司及小姐使用等節,即非 全然無憑。
 ⒊再審諸被告本身為原住民,且智識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工作 經驗僅有幾個月的電子業,其餘均是與丈夫從事工地粗工為 生等情,業經被告供陳甚詳(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本院 卷第122頁),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陳稱沒有 聽過或看過相關新聞媒體報導或警政機關呼籲民眾切勿相信 「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貿然將申報之手機門號交付陌生 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以幫助詐欺罪相 繩乙節,即非毫無可信,是被告因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而誤信暱稱「Zh Eng」之人前揭說詞,而認為其所提供包含 本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10門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用途僅係供酒店經紀公司及小姐使用等節,亦難認 與常情相違。
 ⒋從而,被告固有將所申辦包含本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在內之10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暱稱「Zh Eng」之 人,然尚難逕認被告當時主觀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本件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使用,實無從率爾認 定其主觀上有何預見跟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詐騙使用之意,自難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㈡況究諸實際,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幫助 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 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 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 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 罪之行為等意旨。然此幫助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之因果關係 的認定仍應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幫助行為之正犯之詐欺犯行 成立為前提,經查:
⒈就本案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檢察 官本件起訴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金峰佯稱可幫江金峰辦理信 用貸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金峰聯繫,請江金峰提供 存摺帳號,並稱後續會有款項匯入,請其提領交給外務人員



江金峰因而依其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可知,江金峰僅係提供存摺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 且係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尚非其受詐騙 而受有財物損害,且江金峰所為經檢察官以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98號案件審理中,亦即檢察官認 江金峰與該詐欺集團為共犯,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江金峰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即非 無疑,則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 暱稱「Zh Eng」之人之行為就江金峰部分自難遽認有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之可能。
 ⒉而就本案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檢 察官起訴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告訴人李美美之好友,因 近期要買房想向其借款云云,致李美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劉墉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劉墉至再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語潔」之人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的口頭指示,提領上揭款項交付指定之外務人員 等情。可知,起訴書所陳暱稱「林語潔」之人以被告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墉至指示提領款項,係於告訴 人李美美受騙匯款之後,則被告所申辦之門號就詐欺集團此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有提供助益,即非無疑,況依卷內 劉墉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實係自稱「劉志翰」經理之 人,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劉墉至提領前開告訴人李美美匯入 之款項(見偵字第8358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93頁),尚難遽 認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暱稱「Z h Eng」之人之行為就告訴人李美美部分有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之 行為,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被告提供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就告訴人江金峰李美美部分,是否有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之可能、是否有就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益,亦非無疑。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之心 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 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七、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略以:被告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不法使用等情,非無預見可能性,被告 既有工作經驗,又對臉書暱稱「Zh Eng」之人說法有所質疑



,顯見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對於電視新聞、報章雜 誌、網路傳播近年來披露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從 事詐騙、政府機關亦為反詐騙宣導,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 將行動電話門號售予真實姓名、身分背景不詳之人,堪認被 告確實具有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實施詐欺,亦予放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然本案被告當時係正值經濟困難,有資金急迫需求之際,考 量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即難認被告不無誤信暱稱「Zh Eng」之人前開說詞,而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付予他人之可能,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就告訴人江金峰部分,是否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可能;就 告訴人李美美部分,是否有就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益,亦非無疑,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無法形成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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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