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濱聰
代 理 人 王治魯律師
余西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
度侵上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3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濱聰(下稱被 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查:㈠證人即 被害人3451-9972(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按:此處應為被告所涉 另案被害人3451-9944【下稱B女】之證述):99年6月25日 這不是第1次,在舊的地方治療,被告沒有要我脫衣服、褲 子,都是在6月才開始等語;於99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說要上課,要我將衣服、褲子脫掉,被告有一次全部脫 光,其他次都有穿衣服,是在舊診所,新診所沒有,被告最 後一次要求我脫衣服並用手撫摸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是在 99年6月等語;於101年4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脫我衣 服時,他有時有脫他自己的,有1、2次,在舊址有1次,被 告用他的陰莖面對面摩擦我的下體,被告教我脫衣服的時候 我有說不要,被告在摸我胸部或下體的時候沒有說不要等語 。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尚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附表四編 號一之20次及編號二之136次強制猥褻犯行。是被告於判決 後始發覺而為及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遭原審法院疏漏 調查斟酌,而為不利之判決。且證人A女之指訴被告就有無 於「賴明偉診所」要求A女脫衣服,其先後所證已有歧異不 符,原審亦未調查明確。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有時1週對 A女猥褻1次或是2次之行為。證人A女卻證稱:在舊址時有, 但新址時沒有。證人即賴明偉診所員工林宣妤於偵訊時結證
稱:「賴明偉診所」是98年1月15日從舊址搬至新址,A女只 要接受被告的職能治療,案發後,我們調監視畫面,發現被 告有時並沒有照課表來做,有時個別做團體治療,有時團體 做個別治療,99年1到4月及98年之前的課程資料都已經銷毀 了等語。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賴明偉診所」自98年1 月15日搬至新址,依證人A女證稱「在新址時都沒有被猥褻 」之情,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附表四編號二之犯行要與 證人A女所述不符,更非事實,原確定判決疏漏審酌調查上 開證人等之證詞,而為有罪之判決,此顯為被告不利。㈢證 人即A女之母34519944A及父34519944B(按:上開二人應為B 女之父、母,下分別稱B父及B母,非A女之父母)於偵查中 均證稱:被告於7月9日晚上10點後,曾來電至家中,陳述有 發生對A女(按:應為B女)為手淫行為,被告承認共做了6 次,希望我們原諒他等語。其2人均證稱被告除了有手淫行 為外,始終未提及A女有遭受被告猥褻之行為,是A女之指訴 是否即為真實,亦有疑義。㈣原確定判決關於次數之認定亦 與事實不符,據A女之證述,被告要求其脫衣服及手摸其胸 部及尿尿的地方是在99年6月,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認定 之時間不符,是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強 制猥褻之犯行,此部分自應受無罪之諭知。㈤原確定判決附 表四編號二部分,即98年1月15日至99年6月11日止之期間, 「賴明偉診所」已搬至新址,依A女於99年10月22日之偵訊 內容,得以確認被告要無對A女施以強制猥褻之犯行,而原 確定判決率依被告自白每週2次犯行計算共68次,實際上該 附表四編號二已就每週2次之計算在內,其竟算出136次明顯 有重複計算,是計算顯不符事實,此部分亦應受無罪判決。 ㈥檢察官不正訊問被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之治療A女頻率, 於筆錄卻記載猥褻A女頻率,檢察官訊問時脅迫被告而使被 告非任意性自白,且檢察官訊問筆錄係被告簽名在先、書記 官完成筆錄在後。㈦偵查時檢察官、書記官分別對被害人及 被告使用詢問技巧,檢察官不知A女有做過沙療,A女在檢察 官訊問時出現記憶扭曲,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的動詞「摸」應 為「手拿溼沙抹」,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均未問被告如 何對A女進行沙療、捏身體的動作。被告於警詢自白「我有 以徒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官」,係指被告手拿溼沙抹撫摸被 害人全身及生殖器官是為了要治療。警方還原之照片,係因 被告為治療好A女,必須另外提供另一種治療方法,快且有 效率,類似沙療模式,治療過程可能需要脫A女衣服,被告 必須找A母溝通討論,但因總是找不到A母而用攝影機拍下治 療A女的過程,被告推測A母會同意、允許被告用其方法治療
A,並準備在A女最後一次上課,拿出攝影機,把A女的治療 過程給A母看,誰知A母提前結束A女的治療,當天與A母大吵 一架後就刪去治療失敗的攝影機內容,就是警方還原的照片 。㈧被告在電話中要A母對檢察官說「知道此事,也允許被告 這樣做」,係因被告找不到A母討論,且A母知道、看過A女 做全裸的沙療,被告推測A母會同意、允許被告用其方法治 療A女,所以被告在電話中要A母對檢察官說「知道此事,也 允許被告這樣做」,就是指存在「推測被害人或代理人同意 之阻卻違法事由」,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要求A母串 證之情,法院審理時未問被告是否存在阻卻違法事由。A母 有對被告要求「不管用什麼方法治療A女,只要把A女治好就 好」,但辯護人詰問A母時卻問成「你有無跟被告說『隨便被 告怎麼治療,只要把A女治好就好』」,A母回答「我沒有說 隨便治療,我只有說不用把A女治到100分,可以正常生活就 好」,由此看來,被告或係聽錯A母所要求而有「阻卻違法 事由錯誤」;又以間接論證之淘汰法可論證A母當時確係對 被告要求「不管用什麼方法治療A女,只要把A女治好就好」 ,此為一、二審卷內未斟酌的新證據,符合「新穎性」與「 確實性」。㈨原確定判決對還原翻拍照片之認定有誤,照片 只能證實被告摸A女私處1次,不是156次。又原確定判決認 被告使A女誤以為本案猥褻行為係上課之一環而無明顯激烈 之抗拒舉動,但A女脫衣入沙池沙療後,診所並無盥洗設備 可供全身覆沙的A女清洗全身,從未有A女全身覆沙穿回衣服 回家的模樣,由此反証原確定判決對被告犯案行為認定錯誤 。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我就在外面等」,上開證 詞之反面解釋是「少部分A母就在診間等」,這指出A母採未 告知被告的抽樣臨檢、突襲出現在A女治療時間內,但A母全 未撞見A女有遭被告脫衣猥褻,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治 療A女的154次時猥褻A女。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弟 弟比較吵,A女無法專心,會耽誤治療,所以請我跟弟弟在 外面等,從此以後,大部分我就在外面等」,這是被告正確 的治療決定,怎麼演變成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開始猥褻A女的 時間。且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每個人作這個治療 就進步很多」,A母在此指出「每個人」,卻無其他家屬對 被告提告,由此指出所有的孩子都是有穿衣下進行脫衣按摩 ,「脫衣按摩」是被告對家屬開的黃腔,孩子並非真的脫光 按摩,印尼籍的A母不懂這話的意思。本案被告喜歡的是A母 而非A女,被告是以討論、溝通、治療A女為名來親近A母, 如果檢察官起訴被告在婚姻上精神出軌,被告認罪;若是起 訴被告猥褻未成年人,被告不認罪,這是被告在二審不認罪
,被告提起再審的主因。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乃 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A女、A母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宣妤於偵查中證述、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8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40542號 函暨所附電腦鑑識報告書各1份、還原光碟1片、翻拍照片4 幀、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份、財團法人臺灣職能治療協會99 年10月19日(99)臺職字第008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 養院100年11月14日桃療醫字第1000007224號函暨所附性侵 害加害人鑑定報告書1份、A女及A母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各1紙等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被告辯解 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51號全卷核閱無訛。經查:(一)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被告提出之99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係為被告所涉另案被害人B女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452號卷【 下稱另案偵卷】第54-62頁)而非證人A女證述,而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貳、二、㈠㈡業已說明,證人A女於99年10月22 日偵查及101年4月5日原審審理之證述,除就本案之起始、 頻率稍與被告自白部分有所出入外,其餘供、證述互核一致 ,並以最有利被告之犯罪次數認定附表四編號一之20次及編 號二之136次強制猥褻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二)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不管在診所新址或舊址,每次在做個別治療時,都要A 女脫衣服、摸A女胸部及下體(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 1334號卷【下稱偵卷】第9反-10反頁、原審侵訴卷第40反頁 ),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二、㈠㈡論述,是被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證人B父及B母係被告所涉另案被害人B 女之父、母(見另案偵卷第54、76頁),非本案被害人A女 之父母,被告所指之B父及B母證述內容,係關於另案被害人 B女之證述,與A女及本案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四)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被告 不管在診所新址或舊址,每次在做個別治療時,都要A女脫 衣服、摸A女胸部及下體,已於前述。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甲、貳、二、㈡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於97年9月A女就讀小學3年 級時起,在診所舊址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即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所認定之時間。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五)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A女於99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述:被告 不管在舊診所或新診所,在做個別治療時,被告都會要求我 或幫我脫衣褲,而後以他的手撫摸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等語 (見偵卷第10反頁),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二 、㈠論述。又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其就附表三所示之A 女於診所新址就診日期,以每週2次之頻率計算被告犯罪次 數,附表三再以同一週之A女就診日期編為相同之編號,統 計至編號68,即被告犯罪週數為68週,再以被告每週犯罪2 次計算,共計被告於診所新址犯罪136次(計算式:2次*68 週=136次),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二之計算並無違誤。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六)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甲、壹、一、㈠ 說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偵查筆錄確實依照 我的供述記載,當時我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的陳述等語,且 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既曾要求更改部分筆錄之記載,
顯見其並未震懾於檢察官訊問之態度,是被告事後翻異陳詞 ,否認偵查自白之真實性,殊與上開事證及常情相悖。又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對A女做個別治療時,我沒有每次要求A 女脫衣或幫她脫衣、以手撫摸她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在舊診 所1個星期平均對A女做2次個別治療、大約1次上述行為,在 新診所1個星期平均對A女做4至5此個別治療、2至3次上述行 為等語(見偵卷第65頁),筆錄顯見被告已就對A女個別治 療及猥褻行為之頻率,分別為不同之供述,自無被告所指筆 錄誤載之情事。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結束後,經檢察官告以 「筆錄看一下,沒有問題就簽個名,你就可以先回去了」, 被告、律師在翻閱筆錄、簽名後離開,有本院勘驗100年1月 21日偵查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16 頁),可見檢察官於訊問結束後,有告知被告應確認筆錄無 問題後再簽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翻閱筆錄後再由被告簽 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七)聲請再審意旨㈦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㈣及㈤⒋ ⑦㉒㉓說明,被告所稱以沙療及類似沙療模式之治療而撫摸被 害人全身及生殖器官、警方還原之被告拍攝照片係為向A母 解釋治療云云,其辯詞前後反覆、悖於常情,顯係臨訟虛構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八)聲請再審意旨㈧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㈠㈣已 說明,證人A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被告於電話中要 求我日後要跟檢察官說我知道被告對A女做的事情,也允許 被告這樣做,被告當時在電話中說的每次,當然是指我不在 場的時候,如果我在場,怎麼可能讓被告這樣做,我因為生 氣就將被告的電話掛斷等語。由證人A母上開供述,顯見被 告於案件初發時要求A母做偽證,但遭A母掛電話拒絕之。原 確定判決並於理由欄甲、貳、二、㈣詳加指駁被告私下要求A 女脫衣,並觸摸A女胸部、下體,此顯與「治療」無關。自 無必要再行調查A母係如何對被告要求治療A女,亦難認被告 有何「推測被害人或代理人同意之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 違法事由錯誤」。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九)聲請再審意旨㈨部分:被告此部分所指,均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均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 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
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再審事由,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