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1年度,12號
TPHM,111,侵聲再,12,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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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
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所涉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案件(下稱原 確定判決),疑似有多項人證、物證、事證,歷審未詳加查 證,有數項程序不符法定訴訟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更有漏而未審未查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提起再審:
 ⒈被害人丙 雖於警詢陳述曾遭再審聲請人性侵,但其於一、二 審證述絕對未曾遭再審聲請人侵犯或性侵,警詢時是因警方 誘導只要指證再審聲請人即可拿到一筆錢,且丙 為文盲, 所為完全是由警方以違法誘導方式所作成之非自願、違法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3項規定,該自白依法應認 定為無證據能力或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犯罪事實之認 定。
 ⒉證人乙○○、甲○○於案發日時在場,全程目睹,足證再審聲請 人未性侵丙 ,歷審均未傳喚上開證人出庭作證或依法進行 交互詰問以查明真相,嚴重程序違法,已明確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規定 。
 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為發現事 實及保障法定當事人基本訴訟人權,不得任意免除相關證人 交互詰問之法定程序,然再審聲請人在本案歷審均未與本案 相關證人(鐘濠聲、甲○○、乙○○、丁○○、杜聰明等人)進行 法定交互詰問程序,不但剝奪其受法律保障之訴訟權益,其 程序更明確違法違憲。
 ⒋證人丁○○於案發日報警被毆,經過數日後,警方始通知再審



聲請人至分局並口頭告知有人提告性侵,且只採集其唾液, 未製作警詢筆錄,檢方即直接起訴,再審聲請人無任何辯駁 機會,疑有突襲式審判之違法。
 ㈡綜合上開違法違憲之處,完全符合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 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 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 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但仍須 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 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 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 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 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雖執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告訴 人丙 為非自願之不實陳述及甲○○、乙○○、丁○○未依法與聲 請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法定程序之同一事實原因,對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 而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非合 法。
 ㈡按我國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為其規



範之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兼顧法治國 原則下對立之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保障。因此 ,即便明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至違反證據 取得或使用之禁止,亦無從為再審所問。此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 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表明在案。
 ⒈聲請人另以證人鐘濠聲、杜聰明未經交互詰問云云,然此二 人之證言待證事項為何,如何足為新事實、新證據,未經聲 請人敘明,形式上聲請人乃爭執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未盡。 ⒉聲請人所述未製作警詢筆錄而起訴、審判云云,既與卷內資 料不符(見98年度偵字第24011卷第4至6頁聲請人警詢筆錄) ,且被告確係經檢察官訊問後起訴,此部分不具動搖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之確定性,甚至聲請人亦係以審判違法指摘。  以上,依前判決意旨,均非合法聲請再審原因。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且再審意旨 仍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僅 就該判決之法律適用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不符,其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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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